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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97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98号金海市场五楼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被告光大公司承建涟水县麻跺现代农业新区2012年优质稻米基地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砼防渗渠、改造电灌等,被告光大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土方回填、路面平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有140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没有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上负责证明工人所做的产值,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本公司中标后,与涟水县麻跺现代农业新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交由***具体施工,原告是否在该工地上施工、工程款多少本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已经***手支付完毕,现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新区2012年度优质稻米基地工程由被告光大公司中标,2013年2月15日,被告光大公司与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欠条,欠条内容为:“麻垛优质稻米基地街南地段***挖机所做土方工程总金额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有“同意付款,***”字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2305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被告***虽在欠条底部签有“同意付款,***”字样,但被告***并非工程款付款义务人,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又以***、光大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土方并不否认,但认为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有同意付款只是证实原告***所做工程量,并不表明同意自己向原告***付款,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0月11日,光大公司起诉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初稿异议书,被告***在异议书上签有“施工人***”字样。 2、2018年9月18日,光大公司起诉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在两份笔录上签名。 3、工程明细表一份,上面有***签名。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 4、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有:……贾:**啊,那回第二次和***朱所长在那边商量和你家老爹商量,后是说多少钱啊,那天我忘记了。徐:什么多少钱啊?贾:就是再给你多少钱啊?徐:再给我十三万。贾:多少啊?徐:你不是少我14万吗?贾:唉。徐:打条子打14万给我吗。贾:唉。贾:跟***在茶吧里说的吗?说少给一万块钱啊!说是十三万的吗?……贾:我一直这个帐,肯定不会赖账,你就是去法院起诉,我们肯定承认空你这钱钱,对不对,这是肯定的。徐:唉。贾:这个公社空我们五十多万,这个也不得假。徐:唉。……被告***对上述通话内容不表异议。 5、涟水县高沟镇街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涟水县麻垛优质稻米基地街南地段工程是由***所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存款凭条及***银行查询明细,载明***2013年6月26日现存入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哥哥***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证据不表异议,但提出这钱是其合伙人**让***向***支付的加油钱,这30000元包括在140000元总工程款之内,当时***向***出具欠条时不知道已付30000元,其在欠条上签名时也未注意。 7、2013年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的麻垛现代农业开发新区街南村优质稻米基地工程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今春施工的所有斗农防渗渠承包给乙方维修,总费用为500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先付20000元,其余30000元,由甲方打欠条从麻垛乡政府支付甲方工程款。被告***对此不表异议。 另查明,光大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对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判决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光大公司工程款212716.95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欠条、勘验笔录、工程明细表、维修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光大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均不表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虽被告光大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交由***负责,被告***陈述其受雇于***,但被告光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从被告***与原告***的通话中认可欠原告***钱、在欠条上签名同意付款、在现场勘验笔录上以施工人身份签名、对案涉工程与***签订维修合同等方面分析,被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另被告***在对***30000元存款凭条质证时又表明其合伙人**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表明被告***认可了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原告***的工程款有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尾款已由被告光大公司起诉索赔,且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光大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虽提出***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工程款,应在工程款总额140000元中扣减,但该30000元支付在先,存款凭条中又未载明付款用途,且***不是本案当事人,该30000元付款的性质,本案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要求在140000元工程款总额中扣减3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0000元,***确系替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追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虽载明工程款欠款金额,但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3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