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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3675号 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98号金海市场五楼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麻垛街。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委员会水利站站长。 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垛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3.00297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参与被告位于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新区优质稻米基地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198.002971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工程款53.00297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54835.91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还有部分工程未做,故不能按照合同价作为结算价,应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定相应价格。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光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新区2012年度优质稻米基地工程,2013年2月15日,光大公司与麻垛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砼防渗渠、改造电灌站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合同价款为198.002971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至审定价的95%,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所有隐蔽工程及监理认为有必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位,按有关规定执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业主及监理签字,作为技术签证依据,未经签证,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于当年夏天即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将申请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财政所朱所长,但因为被告人员调动等原因,被告没有组织验收,因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故应当视为工程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程,尚有部分未施工,已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所以不存在交付使用问题,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竣工验收资料。由于工程有的为道路,被告不可能将道路封闭,无法阻止群众通行,有的水渠堤坝较低,被告是在加高后方能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意见为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704835.9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800元。鉴定意见同时说明:1、该造价的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测量、计量计取,数据来源参见现场勘验记录,防渗渠的长度经过多次现场勘验,结合被告提供的附图,其数据是真实、有效的。光大公司认为有一段长度为400米、宽2.2米防渗渠是其施工,图纸中没有反映,而根据麻垛开发区**,此段是以前其他单位施工,所以不应计算。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部分费用由法院决定;2、原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平整工程,沟渠疏浚工程因为现场不存在,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决定。光大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表异议,认为汇总表中的第14、15项即鉴定机构所说的没有现场项目,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下使用,导致现场被改变,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汇总表中第17项即争议的400米防渗渠,该部分在合同范围内,应当系光大公司施工,被告虽然主张是他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推定为光大公司施工。被告对鉴定意见汇总表中的第2、14、15、16、17项有异议,认为第2项的砼防渗渠超过实际数量,鉴定机构在2018年9月18日现场勘验时没有被告方人员在场,故对该勘验记录不予认可;第14、15项没有现场,该工程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间工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施工,依据合同约定,中间工程应当经过业主和监理签字作为技术签证依据,未经签证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据;第16项数字有误差,请法院依法认定;第17项并不6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内,也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对上述争议事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付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麻垛开发区已向原告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麻垛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光大公司承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被告麻垛开发区**,道路已被通行、河道经过加高后也投入了使用,故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从实际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麻垛开发区应当向原告光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对于被告所提异议中的汇总表第2项、第16项数量误差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多次到现场勘验,被告或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均派人参与,双方在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出的数量误差不能成立。对于第14项、第15项,现在没有现场无法直观判断该工程原告有无实际施工,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签证证明施工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没有签证的,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结算依据,但因该工程已经从法律上视同通过了竣工验收,也就是推定原告施工了该工程,而且该工程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属于中间工程,如果原告未实施该工程,被告或监理应当不允许其进行下道工序,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未实际施工该项工程,否则,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工程量清单完成该工程,故该两项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于第17项,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载明光大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在图纸中没有反映,说明该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该工程的身份证等证据,故该部分工程款42118.96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据此,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1662716.9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工程款212716.95元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2716.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9800元,由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9元,被告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9311元。 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77元,其余5123元,由原告江苏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涟水县麻垛现代农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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