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2784号
原告:兰州美丽家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美丽家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公司)与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公司)、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28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756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三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罚息4378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4.判令第三被告港联公司对原告的货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10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港联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开发建设“兰州港联第一大道4号楼”,该工程由被告源祥公司设立的第三项目部承包装修。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港联公司介绍,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港联公司签订了《陶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向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供应该工程所需瓷砖,被告港联公司是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担保人。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总价款为97288元的瓷砖送至港联大道4号楼,***公司第三项目部验收后用于上述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付清其购买瓷砖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付款。本案中,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源祥公司***向原告美丽家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港联公司作为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担保人,***向原告美丽家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祥公司辩称,在签订《陶瓷订购合同》之前,其与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并无任何贸易往来,所购瓷砖的具体事宜是由被告港联公司与原告商洽的,其公司第三项目部只与原告签订了《陶瓷订购合同》。此后,原告即向其公司第三项目部供应瓷砖。且被告港联公司与原告约定,由被告港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其公司第三项目部只负责使用所购瓷砖,故其认为应由港联公司直接向原告美丽家园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辩解意见同上。
被告港联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其作为担保方,担保责任仅限于所欠原告美丽家园公司的货款,而违约金及利息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所签的《陶瓷订购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源祥公司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应对该《陶瓷订购合同》负先履行义务。此外,其对该《陶瓷订购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故需由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被告源祥公司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甘肃源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港联公司签订的陶瓷订购合同;2、原告美丽家园公司的订货单及出库单;3、送货证明;4、2014年9月19日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西安市鑫隆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港联公司签订的陶瓷订购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源祥公司、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港联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予以证实。被告港联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美丽家园公司与甘肃源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港联公司签订了陶瓷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原告美丽家园公司)销售给乙方(甘肃源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批瓷砖到货货款全部付清,第二批瓷砖到货至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丙方(被告港联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时该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给甲方进行付款,则由丙方代替乙方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美丽家园公司将销售的瓷砖(品名X110809,规格800x800的共计1200片;品名D602,规格600x600的共计2500片;品名B802,规格800x800的共计57片)送到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工地上。
另查明:品名X110809,规格800x800的瓷砖每片43元,品名D602,规格600x600的瓷砖每片17.5元,品名B802,规格800x800的瓷砖每片34元。
再查明:2015年5月28日,甘肃源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陶瓷订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偿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源祥公司承担,被告港联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源祥公司及源祥公司第三项目部辩称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港联公司协商的,其货款由港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源祥公司偿付货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港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美丽家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7288元,利息损失7783元,合计105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美丽家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甘肃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美丽家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