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卢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赋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新、宁赋超,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军、任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佳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243890.49元(不服部分616539.45元);3.、依法改判佳润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四、判令由佳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个明显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未维护世纪公司对于邻舍拆除补助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佳润公司以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未向佳润公司全额拨付工程款作为给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事实上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已经向佳润公司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佳润公司也应当按照《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向世纪公司履行邻舍拆除补助费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对于邻舍拆除补助费未予以维护,因此一审法院未维护世纪公司对于邻舍拆除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并且住户实际入住,已经开始投入使用。佳润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世纪公司出具《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清楚明确表明Al、A2、Bl、B2、B3、Cl、C2号楼住宅、门市面积24830.79㎡,车库面积1644.75㎡,地下室面积1964.34㎡,该《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在竣工后形成,能够证明佳润公司对于世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实际面积的认可。在一审中佳润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系佳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测绘报告的测绘面积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当判令佳润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佳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而一审法院判令佳润公司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满民初字第263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佳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243890.49元;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佳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佳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公司上诉请求,坚持上诉意见。
佳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住宅、门市每平方米单价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按中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30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基础加深,地下室该车库等予以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调整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防止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黑白合同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故该法条内容不适用本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理的设计变更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形原因设计确有改变,但是对于改变部分的基础加深、地下室改车库,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增加工程款,基础加深部分佳润公司一审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撤回该部分起诉,佳润公司没有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地下室改车库本案中已经单独以750元和2000元每平方米给付了工程款,也就是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称的设计变更已额外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佳润公司都没有陈述、解释住宅、门市加价理由,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佳润公司诉请的工程经过招投标,佳润公司中标价为113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合同价款1130元/每平方米,该合同经主管机关备案。佳润公司据以起诉的《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的出具是佳润公司等工作人员称拿此证据向政府直接索要工程款,要求财会人员住宅门市按每平方米1285元计算,计算数额大向政府要钱比例多一点,此表上多处数据不准确,已经标明为试算数据,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础加深、地下室改车库对单价的增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该规定,应按1130元/平方米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另外《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第七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款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规定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变更工程价款实质性内容,本案就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1130元/每平方米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对于质保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工程款中应扣留5%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应当保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尚有基础加深造价及临舍拆除补助费未结算,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最终结算,原被告可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另行处理质量保证金事宜,故对于佳润公司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四款: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至于尚有基础加深造价及临舍拆除补助费未结算,既然是未结算,这部分的价款是不确定的,也许多余质保金还可能少于质保金,以此不扣留质保金明显违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此不扣留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世纪公司所进行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该工程楼屋面防水不合格,工程给排水、供热也有质量问题等,没有质保金的扣留,不能保证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也会严重影响物业及广大业主权利及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按工程价款总额5%比例留取,保修期没有结束,应在已经确定应给付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5%保修金,一审法院判不扣留质保金,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世纪公司提交的《爱民小区博工程款情况表》证据认定错误。前面已经陈述,该表只是试算,是世纪公司等工作人员称拿此证据向政府直接索要工程款,称数额越多索要比例越多,一审法院对于上面面积数字没有确认、重新计算,导致表中许多数字都不准确,就可证明该表中数字”试算”,因此该《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称按《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重新约定单价确认佳润公司尚欠世纪公司工程款1627351.04元,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明显偏袒世纪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佳润公司给付世纪公司工程1627351.04元及利息91131.66元无依据。1.根据测绘结果Al、A2、Bl、B2、B3、Cl、C2建筑面积26943.22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1464.8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862.80平方米,住宅面积为24815.02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车库款项2929680元(2000元×1464.84平方米);地下室款1396680元(750元×1862.24平方米);住宅款28040972.60元(1130元×24815.02平方米)合计32367332.6元。佳润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5373784.64元,没扣质保金就已经多支付3006452.04元。佳润公司不欠世纪公司工程款,无须支付利息。2.退一步讲假如住宅每平方米按1285元计算,合计应付工程款为36213660.70元【2929680元+1396680元+1285元×24815.02平方米】,佳润公司已经支付35373784.64元,尚欠839876元,也不是判决书确认的1627351.04元。1627351.04元不知如何计算,没有依据佳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占应付款97%,预留5年质保金5%,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也无须支付利息。再退一步讲,假如应支付利息,由于世纪公司完成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利息。假如应支付利息,也应从面积测量后能计算价款开始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依据。三、佳润公司有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应扣除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世纪公司承建的扎赉诺尔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民小区”A1、A2、Bl、B2、Cl、C2、B3工程,世纪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排水、热网、井、入户台阶挡土墙没有进行,佳润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工程款为769534.67元,此工程款应从佳润公司应给付世纪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时佳润公司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佳润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世纪公司辩称,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2013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了”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在该表中双方重新约定了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85元及基础加深在政府审定金额之上增加30%,临舍每栋补助50000元,地下室改车库每平方米2000元,门市地下室每平方米750元等内容,由佳润公司加盖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这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因此按照拨工程款情况表确立平方米单价是正确的。2.关于质保金,已经超过法定扣留质保金期限,因此佳润公司无权主张扣留5%质保金。3.关于未完工程的上诉请求世纪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不存在未完部分对此佳润房地产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建议驳回佳润公司上诉请求。4.《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的试算按建筑面积,不符合文字的使用规律,应当认定为含义不清或约定不清,佳润公司的理解无依据。5.本案一审佳润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无权增加反诉请求。
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润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088317.49元;2.判令佳润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佳润公司付清本期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8485.19元);3.判令佳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2日,世纪公司与佳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承建佳润公司开发建设的扎赉诺尔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民小区Al-A4、Bl-B4、Cl-C3号楼的施工工程,为每平方米1150元。嗣后,世纪公司对A1、A2、B1、B2、B3、C1、C2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工程设计予以变更,包括基础加深、地下室改车库等。期间,对临舍进行了拆除。原、被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及保修金未作约定。2013年12月30日,佳润公司为世纪公司出具了《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载明:住宅、门市每平方米造价1285元,地下室改车库每平方米造价2000元,门市的地卞室每平方米造价750元;临舍拆除每栋补助50000元,以政府补款为准。依据《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载明的内容计算,爱民小区Al、A2、Bl、B2、B3、C1、C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6943.22平方米,其中,地下室改车库面积为1464.8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862.08平方米,住宅、门市面积为24815.02平方米。爱民小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期间,佳润公司已付世纪公司工程款34586309.66元,但原、被告并未结算工程款,遂成本诉。审理中,佳润公司认为世纪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遂提出了反诉,后又撤回了反诉。世纪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爱民小区A1、A2、B1、B2、B3、C1、C2号楼的基础加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及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纪公司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爱民小区Al、A2、Bl、B2、B3、Cl、C2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顼之规定,上述建筑工程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世纪公司可依法进行工程结算。期间,佳润公司为世纪公司出具了《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世纪公司据此提出诉讼,现佳润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了其中确定的住宅、门市每平方米造价1285元无效的抗辩意见,坚持以原备案合同确定的每平方米1150元结算工程款。该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基础加深、地下室改车库等予以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调整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防止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黑白合同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故该法条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理的设计变更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对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原、被告对住宅、门市每平方米造价1285元,车库每平方米造价200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造价75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原、被告对相应面积”试算”的约定,违背客观实际,应当以实际测绘面枳为准。世纪公司主张佳润公司委托的测绘结果不客观,但其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已经采信的测绘成果书可确认爱民小区A1、A2、Bl、B2、B3、Cl、C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6943.22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为1464.8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862.08平方米,住宅、门市面积为24815.02平方米。根据上述测绘成果书确认的相关面积及原、被告在《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重新约定的结算单价,该院确认佳润公司尚欠世纪公司工程款1627351.04元,其中不包括基础加深部分的造价及临舍拆除补助款。审理中,世纪公司申请对涉案楼房的基础加深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部分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佳润公司还针对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世纪公司主张佳润公司给付临舍拆除补助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佳润公司以世纪公司请求的条件没有成就予以抗辩。该院认为,根据《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临舍拆除每栋补助5万元,以政府补款为准”的约定,因为政府补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故世纪公司主张临舍拆除补助款的结算条件尚未具备,故世纪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佳润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应当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应当保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尚有工程基础加深造价及临舍拆除补助费未结算,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最终结算,原、被告可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另行处理质量保证金事宜,故对于佳润公司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主张,该院认为不予支持。因工程于2013年12月实际投入使用,故佳润公司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承担给付世纪公司工程欠款利息的义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世纪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共计9113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27351.04元及利息91131.66元,合计1718482.70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4元,原告撤诉部分(1844427元)的诉讼费为21340元,减半收取1067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被告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65.6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润公司提交《已拨工程款情况表》一份,证明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对方没有认可该已拨工程款情况表。世纪公司质证称,认可已付款为34586309.66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系对方单方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润公司单方制作,且世纪公司不予认可,佳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世纪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润公司是否欠付世纪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为多少?利息应当如何给付?
世纪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佳润公司开发建设的”扎区棚户区'爱民小区'A1-A4、B1-B4、C1-C2”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A1、A2、B1、B2、B3、C1、C2号楼工程的施工建设。佳润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世纪公司出具了两份《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虽然佳润公司主张该表系为了上报审计向世纪公司出具,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因佳润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名章及印章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表中的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285元、2000元、750元计算住宅、门市、车库、地下室的造价并无不当,对佳润公司按照中标价款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公司主张按照该表所载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佳润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呼伦贝尔市住建房地产测绘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中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因在该表中明确标有”试算按建筑面积应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内蒙古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的证明力大于《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试算”的内容,且世纪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提出测绘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测绘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世纪公司主张按照《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基础加深造价及邻舍拆除补助费未结算,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的规定,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因此,对佳润公司主张扣留5%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中约定”邻舍拆除补偿每栋补助50000.00元,以政府补款为准”,世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政府已经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补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世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世纪公司主张佳润公司给付邻舍拆除补助款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佳润公司尚欠世纪公司工程款1627351.04元并无不当。
关于世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当给付至佳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30日形成《爱民小区拨工程款情况表》之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在上述情况表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佳润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支付世纪工程相应工程价款,因佳润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佳润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27351.04元为本金,给付利息至佳润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为止。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佳润公司给付世纪公司至世纪公司起诉之日的工程款利息91131.66元不当。
综上所述,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27351.04元,并以1627351.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4元,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部分(1844427元)的诉讼费为21340元,减半收取1067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上诉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65.6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8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74元,由上诉人满洲里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