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4970号
原告:北京莱恩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莱恩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与被告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旗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旗澳公司给付工程款86184元及利息损失(以86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旗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莱恩斯公司与旗澳公司签订《xx订购合同》,约定由莱恩斯公司为旗澳公司承包施工的xx区2019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x期项目供应保温板。合同对双方责任划分、供货时间、地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莱恩斯公司如约履行,但旗澳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货款86184元货款未付。莱恩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旗澳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莱恩斯公司提交的《xx订购合同》、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旗澳公司(甲方)与莱恩斯公司(乙方)签订《xx订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的丰台区2019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x期项目工程供应OPU**复合硬泡聚氨酯保温板,合同金额76万元,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以供货清单形式通知乙方供货时间和数量。首批材料自乙方接到供货清单之日起7天内,按甲方要求的数量和产品规格送到甲方工地现场,以后供货时间,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订货清单后3日内货到工地,但遇自然灾害、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除外。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工程现场丰台区西红苑西小区。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发货至10万元为一个结款批次,最后一次结款于完工后15日内结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材料款。未及时支付进度货款每延期一个月支付本合同金额3%的滞纳金。甲方指定**为收货人,货到工地由该收货人签收并抽查复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使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莱恩斯公司自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陆续为旗澳公司供应四批货物,价值86184元。2020年12月24日,合同指定收货人**在莱恩斯公司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旗澳公司未通知莱恩斯公司供货,亦未结算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旗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旗澳公司与莱恩斯公司签订的《xx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莱恩斯公司按照约定为旗澳公司供应保温板,旗澳公司至今未能结算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莱恩斯公司要求旗澳公司给付货款86484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莱恩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莱恩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6184元及利息损失(以86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莱恩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北京旗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