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城县陈志广劳务队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劳务队。
经营者:***,该劳务队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县***劳务队(以下简称***劳务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务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宏达公司中标时,***劳务队尚未成立,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劳务队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所显示的数据没有扣除税费、管理费等,使***劳务队获得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小城子镇宁南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宏达公司与***劳务队签订《小城子镇宁南村移民搬迁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宏达公司将宁南村移民搬迁基础设施招标项目除去电力部分55000元外,以925000元的价款发包给***劳务队,王力在甲方法人处签字,***在乙方法人处签字,双方均未在施工协议上加盖公章。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宏达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劳务队,宏达公司为***劳务队出具收到98万元发票,对尾欠工程款,宏达公司应依约予以支付。宏达公司抗辩称***劳务队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该劳务队的经营者为***,而本案中劳务队作为原告起诉是主张权利而非拒绝承担义务,因此,以劳务队名义起诉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宏达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宏达公司主张的税费、管理费的扣除问题,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约定,宏达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后对该问题有协商等情形存在,因此,宏达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并由***劳务队承担税费、管理费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童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