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238号
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
负责人:胡凤新,系厂长。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国彬,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王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的负责人胡凤新、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王国彬给付原告水泥管、地砖、水泥板、井盖等材料款261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磊父亲张春宇(已故)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彬承包热水开发区政府院内地面硬化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地砖等建筑材料,其中2014年10月19日购买红色地砖2400块,价值2400元;2014年10月20日购买红色地砖3600块,价值3600元;2014年10月22日购买彩地砖2200块,价值5060元;2014年10月25日购买红色彩砖1200块,价值1200元;2014年10月26日购买彩地砖3600块,价值3600元;2014年10月28日购买红色地砖3600块,价值3600元、混凝土井圈104个,井盖20个,价值620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王国彬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7枚,上述货物总价值25660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拖欠,现承包人张春宇已死亡,被告张磊作为其继承人应依法给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款
项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达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张磊辩称,我父亲张春宇是宏达公司第12项目部经理,案涉工程是宏达公司承建,我父亲是宏达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王国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张磊之父张春宇负责的施工现场即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运送建筑材料(砖、水泥管、井盖等)计款25660元。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通过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该工程的涉案尾欠施工费用目前存放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提交的(2020)内0429民初430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张春宇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将建筑材料送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费通过宏达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且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施工费划拨给张春宇,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
“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达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磊、王国彬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5660元。
二、驳回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