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822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长青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尾欠瓷砖款195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3.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4.73元,并以此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上。合计总数额为26247.8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及附属用房工程。2014年7月7日,其项目经理张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瓷砖价值34500元,但仅给付了1.5万元瓷砖款,尾欠19500元,由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瓷砖由工地管理人员**签收。张某某于2016年5月份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公司将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登记,但却以建设方尚未付工程款为由推拖。综上,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工程中由其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瓷砖理应给付相应价款,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因张某某已经去世,本案遗留了张某某的母亲及张某某的次子;2.张某某借用宏达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热水相关工程,中标后,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宏达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张某某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宏达公司不产生经济财务关系,张某某的个人欠款与宏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与宏达公司无关,应该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后原告可以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我父亲张某某是宏达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所出示瓷砖单据情况属实,当时是由我负责接收,该瓷砖确实用于热水温泉街道办事处所立项目,我父亲张某某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宏达建筑公司,因为我父亲张某某是宏达建筑公司承建热水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馆及地质博物馆项目的授权委托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宏达公司签署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合同协议书》,张某某(被告**之父)系该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授权张某某与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二层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整体工程(土建、采暖、水电、装饰、装修),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温泉街道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宏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并由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系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2016年,张某某去世。后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找被告宏达公司接手张某某建筑温泉街道文化站和地质博物馆的所有账目,并由被告宏达公司于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直接结算。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某自原告处购买瓷砖,由被告**接收,出库单上载明地址为“热水开发区工地”,张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到瓷砖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张某某,2014.7.7”。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欠条、(2020)内0429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4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4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就张某某系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就张某某签字的19500元欠条所涉瓷砖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偿还系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授权张某某与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由被告宏达公司盖章并由张某某签字,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张某某自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张某某代理承包方被告宏达公司购买工程所需建筑材料,故张某某与被告宏达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相应瓷砖价款应由被代理方宏达公司承受。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非被代理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瓷砖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举的欠条上“张某某”签字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宏达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因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及货款给付时间,故被告宏达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瓷砖款19500元,并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瓷砖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珊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