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4288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波,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姚殿祥,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国彬,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宁城县。
被告:桑钰森,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姚殿祥、王国彬、桑钰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波,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姚殿祥、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钰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的材料款11794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付至实际付清材料款时止;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2014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二层土建、采暖、水电、装饰和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张春宇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被告**当时任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姚殿祥当时任工地工长,被告王国彬当时任工地技术员,被告桑钰森当时任工地保管,原告当时任工地材料员负责施工材料的采买,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有些建筑材料由张春宇亲自出面赊购,有些建筑材料由原告直接出资垫付。2016年5月份,张春宇去世。张春宇去世后,被告宏达公司接手了张春宇建筑案涉工程的所有账目,并由其与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直接结算。2020年1月8日,被告**、姚殿祥、王国彬、桑钰森与原告对账清算,共核实原告
为案涉工程共垫资1179440元材料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请如前。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张春宇借用宏达公司资质中标了案涉工程,中标后张春宇是总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该项目中宏达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不是欠款主体,不需要他人垫付欠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垫付协议,原告对宏达公司也没有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707枚单据。从出具单据的时间上看,基本是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出具的单据;从单据内容上看,有货物订单,有案外人给**出具的租金收据,有饭费收据,有的是外运土的收款收据;从金额上看,小到10元,大到上万元;从单据的真实性上看,如桑钰森签字的外运土的收款收据序号为0071521、0071529,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而序号为0071604、0071614的单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序号为2251928、2251929、2251930的单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而序号为2251809的单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等;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有的单据上没有时间,有的收据上没有款项,有的单据上没有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热水政府工地清算单,庭审时,姚殿祥、王国彬认可在清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与原告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宏达公司委托张春宇全权代理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招投标工作。同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2014年5月1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再次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二层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春宇进行施工,其中姚殿祥为工地工长,王国彬为工地技术员,桑钰森在施工中担任过保管员。
张春宇系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张春宇去世后,温泉办公室找宏达公司接手张春宇建筑温泉街道文化站和地质博物馆的所有的账目,并由宏达公司与温泉办公室直接结算。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0日以柳志伟、**、宏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后于2020年12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内0429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张春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春宇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
为案涉工程垫付材料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刘育华
人民陪审员  崔桂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