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47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海民,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志伟,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泉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
追加姚殿祥、柳志伟、张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温泉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姚殿祥及被告柳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21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温泉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化粪池款1万元,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合计1.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保全费16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撤回对姚殿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热水文化馆及附属用房,由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化粪池,总价款1万元,由其负责工程的工长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后此款原告一直索要,二被告总是互相推诿。综上,被告宏达公司在其施工的工程中由原告实施了化粪池安装,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其理应给付相关费用。被告温泉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温泉办公室建设的“地质博物馆和文化站建设项目”是张春宇挂靠被告公司施工,而原告所说的化粪池不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化粪池由谁实际施工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泉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磊辩称,张春宇是被告父亲,已经去世4年了。被告在2010年就单立户自己出去生活了,被告不知道张春宇单位的账目,张春宇临终交代说,欠条上有他亲笔签名并注明是哪个工地欠款的没偿还外,其他的已经结清。被告没参与案涉工程。
被告柳志伟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21)内04民终1159号及(2021)内04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宏达公司委托张春宇全权代理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招投标工作。同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2014年5月1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再
次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达公司承建了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二层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水电、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春宇进行施工,张春宇雇佣了姚殿祥、王国彬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其中姚殿祥为工地工长,王国彬为工地技术员。
张春宇系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张春宇去世后,温泉办公室找宏达公司接手张春宇建筑温泉街道文化站和地质博物馆的所有的账目,并由宏达公司与温泉办公室直接结算。2019年12月24日,温泉办公室曾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25000元。
2020年1月20日,经***申请,本院依法对宏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12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140元,邮寄费2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柳志伟与张春宇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2日通过法院作出的(2000)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变更名称为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姚殿祥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姚殿祥找到原告要求作案涉工程化粪池的玻璃缸,当时协商是500元/立方米,最后商定的价格是1万元。而姚殿祥是案涉工地的工长,其找原告作玻璃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所作的玻璃缸已安装使用在案涉工程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
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张春宇系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自其去世后,宏达公司接手张春宇建筑温泉街道文化站和地质博物馆的所有账目,并由宏达公司与温泉办公室直接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泉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邮寄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选择担保方式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化粪池不在案涉施工项目内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化粪池款1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
柳志伟、张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邮寄费132元,申请费140元,合计328元,由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原告***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