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469号
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冬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海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彬,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柳志伟,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宁城县。
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姚殿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国彬、姚殿祥、柳志伟、张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冬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彬、姚殿祥、柳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给付红砖款406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11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合计52062元。被告承担保全费344元、保全保险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地质博物馆、文化站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50600块,每块0.27元,总价款40662元,由被告姚殿祥、王国彬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此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另悉,第一被告在此
工程的负责人张春宇于2016年5月份去世,涉及此工程的相关业务现由其儿子张磊及妻子柳志伟管理。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各被告总是互相推诿,故具状起诉。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张春宇挂靠我公司施工,原告与张春宇之间是否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及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清楚,假设原告与张春宇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磊辩称,张春宇是我父亲,已经去世4年了。我在2010年已经单立户出去自己过了,我爸单位的账目我不知道,我父亲临终交代有他亲笔签字的欠条并注明哪个工地使用过的没还,其他已经结清。他们在热水发生的跟本案有关的工程我没有参与。
被告王国彬、姚殿祥、柳志伟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春宇全权代理宁城县温泉街道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招投标工作。同日,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
包括: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2014年5月1日,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再次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地质博物馆二层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水电、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张春宇(已故)进行施工,张春宇雇佣了被告姚殿祥、王国彬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其中被告姚殿祥为工地工长,被告王国彬为工地技术员。施工过程中,张春宇向原告购买红砖150600块,约定每块0.27元,合计40662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国彬、姚殿祥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了红砖票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变更名称为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被告柳志伟与张春宇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2日通过本院作出的(2000)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张春宇于2016年5月去世,张春宇的父亲于2020年11月份去世。张春宇的母亲赵明芝、次子张恒放弃了对张春宇遗产的继承权。张春宇父亲的继承人张春雷、张春国、张春联、张春梅、张春燕作为转继承人均放弃了对张春宇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春宇系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本案工程施工主体实际为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宇系公司员工。根据本案查明
的事实,第三人张春宇以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投标书》,以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从竞标投标到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张春宇借用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张春宇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张春宇向原告购买红砖,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张春宇对货物予以接受并使用,为此应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货款。因张春宇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票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张春宇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张磊作为其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张春宇的债务。被告柳志伟与张春宇已经离婚,不再是张春宇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国彬、姚殿祥受雇于张春宇,因此被告要求柳志伟、姚殿祥、王国彬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44元,
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春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40662元。2020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344元;
三、驳回原告宁城县聚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管理办公室、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彬、柳志伟、姚殿祥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邮寄费44元,合计60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