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9民初4707号
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
经营者:胡凤新,系厂长。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董事长。
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国彬,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磊、王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宁城县学森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