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29民初4304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5元,减半收取73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谢佳颖
人民陪审员 井红梅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