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执异2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慧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现住锡林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现住锡林浩特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赔偿***、张喜军、****,孟兆斌树苗损失20万元;2017年4月20日锡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直到2020年才提起执行申请,并且其提起执行申请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执行。本案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接到锡市法院(2020)内2502执213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证明被申请人最早也是在2020年之后申请执行的,早已超过法定的提起执行申请的时效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以执行。
二、被申请人***、****伪造委托书提起执行申请,其执行申请无效。本案原告张喜军、孟兆斌没有给***、****出具过委托书委托他们提起执行申请。法庭可以向张喜军(电话:188479908860)、孟兆斌(电话:15934936348)进行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这就说明提起执行申请的主体应当是生效判决的四名当事人,也就是***、张喜军、****,孟兆斌四人,四人应当共同提出执行申请。而事实上、张喜军、孟兆斌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委托***、****代为申请执行;而是***、****伪造了张喜军、孟兆斌的委托书,以四人的名义提起的执行申请。因此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申请并不是张喜军、孟兆斌的本意,伪造的委托书无效。因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时效期间,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被申请人伪造委托书也侵害同案当事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张喜军、孟兆斌、****与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军、孟兆斌、****树苗损失合计20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张喜军、孟兆斌、****负担8000元”。***、张喜军、孟兆斌、****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内25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张喜军、孟兆斌、****负担。”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张喜军、孟兆斌、****,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二审判决书。
另查明,***、****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内2502执2130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约谈***、****询问,告知其就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中止等事由提交证据,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已经过诉讼时效,主张应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时本院才进行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其生效日期为当事人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日。执行时效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在该期间内并无其他法定中止、中断事由。故***、****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其有权申请执行,无异议人反映的其他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2015)锡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文胜
审判员杜鹏勇
审判员徐飞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玉 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