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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3民初374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贝子庙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齐桂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4组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建安公司)与被告******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暂定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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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法院审定的剩余工程款为准)。事实和理由:***左旗昌图嘉苑工程合同招标控制价为34910052元,该工程没有最终审计报告。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4558200元。当时双方确定,将剩余工程款打入锡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以弥补欠缴税款及工程款。由于***左旗住建局在拨付工程款时采用非法手段,未将剩余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导致包括税款及其他欠款无法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锡盟建安公司以与被告瑞恒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立案阶段的诉讼请求中载明“工程款暂定200万元,以法院审定的剩余工程款为准”。原告锡盟建安公司称“双方工程总价34910052元,已付24558200元,因有部分工程被告自己完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无法计算”。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其明确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从而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方未作出具体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锡盟建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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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驳回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萨 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乌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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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