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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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3民初260号之一
原告:******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4组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贝子庙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齐桂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瑞恒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297703.52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以429770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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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以19558200元为计税基数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左旗住建局就满都拉图镇宝力格社区昌图嘉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原告代建,双方签订了《代建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开发建设昌图嘉苑小区。原告为了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昌图嘉苑小区进行施工,被告按照中标价34500338元的1%收取管理费,提前预交100000元,原告按照每次拨付至被告账户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管理费后提取工程款,因施工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负有以原告自身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管理费100000元,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作为管理单位进行施工管理,该项目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左旗住建局于2017年9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1635600元、12922600元,合计245582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返还给原告16072925元。因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300000元工程款,委托其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税金659738.52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税金、代付工人工资等款项后,还有工程款4297703.52元未返还。同时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5000000元的合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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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有19558200元发票没有开具,原告作为建设方,同时也是施工方,被告作为项目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后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建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签订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中发包人的主要任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及图纸内的工程建设。而挂靠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挂靠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被挂靠人承接的工程建设并支付管理费,被挂靠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将资质借给挂靠人。故挂靠协议签订主体及权利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挂靠协议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挂靠人瑞恒公司与被挂靠人建安公司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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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由此可见,本案除了被告住所地外,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瑞恒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履行地。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在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管理费、税费、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取工程款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提取工程款仅是交易对价,而非本案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争议标的履行地即履行义务一方建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瑞恒公司作为挂靠人起诉要求按每次已到被挂靠人建安公司账户金额扣除管理费后提取工程款、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请求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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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吴志国
审判员  萨 拉
审判员  星 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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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