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敦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040号

原告:敦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

原告敦某,**、**与被告黄某、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锡林郭勒盟东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7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上述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黄某挂告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东瑞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锡林浩特市瑞鑫华庭小区工程,承揽该小区的主体工程及所有的装修工程。后被告黄某将瑞鑫华庭小区6#、7#、8#楼部分工程包给了三原告(三原告为合伙关系),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现瑞鑫华庭小区工程已全部完工,却仍有1398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三原告要求由我公司对被告黄某欠款1398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在诉状中称黄某挂靠我公司后与被告东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并不认可,被告东瑞公司在2015年先与我公司商议将锡林浩特市瑞鑫华庭小区建设项目工程交于我公司承建,在我公司还未派驻施工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驻项目工地时却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黄某并且签订了协议,致使我公司在此项工程中没有进行过一天的施工,也没有收取过黄某、东瑞公司一分钱。而东瑞公司一直与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项,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通知的形式向东瑞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瑞公司仅仅凭借伪造的一张证明将所有的工程款都付给了黄某,东瑞公司无论是财务部门还是法定代表人都应该知道这是违反财务制度和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对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也要对单位的经济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东瑞公司付给个人黄某工程款项是无效的违法的。东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黄某,在整个工程实施阶段、工程付款阶段、工程结算阶段、工程验收阶段从未通知我公司派人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施工中所欠的款项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2.原告与黄某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黄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我公司法人授权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不是我公司、合同的内容也不是我公司、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我公司,原告的诉求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

被告东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完毕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未到建安公司账户里,建安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因财务未办理分户账户,同意将工程款付到相应负责人黄某个人账户内,所以我公司将款项打入黄某个人账户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建安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与东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瑞鑫华庭小区1#、2#、6#、7#、8#楼及部分地下车库、7#、8#楼间的人防工程、供热外网干线、给排水外网干线、送配电干线。建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黄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黄某于同日与东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施工范围与建安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东瑞公司将工程款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黄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将6、7、8号楼的部分工程轻包工给三原告。施工结束后,黄某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三原告出具定工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318700元。2018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内容“欠瑞鑫华庭住宅小区工程款承包瑞鑫华庭小区6#、7#、8#楼工程全部算清,欠敦某(**、**)合计人民币139870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捌仟佰元正次于2019年全部付清。黄某,2018.12.10”。

本院认为,就三被告是否负有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黄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口头与三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并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单据,表明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其应负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原告与黄某个人达成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均为黄某个人书写,且黄某未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三原告签署协议及出具欠条,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由此,三原告主张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东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一般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瑞公司有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对欠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1318700元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敦某、**、**工程款1318700元及利息(以131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