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民初17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宁小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与被告**(宁小路)、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伟英
审 判 员 田 洋
人民陪审员 察斯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