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22民初414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惠金,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建生,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身份证号码:。系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5XXXXXXXX008。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注册号码:110XXXXXXXX2696。
法定代表人:王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组织机构代码:58518XXXX。
负责人:赵庆恩,职务:经理。
被告:包锡林,男,蒙古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个体。
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包锡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建生、李建忠,被告包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就其开发的阿巴嘎旗杭盖艾里小区1#、2#楼施工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建筑面积9200平米。工程包干1050元/平米(不含税),税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窗户的工程变更,每平米又增加了25元,因此实际工程包干价为1075元/平米,工程总价款共计1003.2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入场施工,2013年10月下旬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二被告除已给付506万元,尚欠工程款497.2万元,至今已有3年之久,期间虽经原告一再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不予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97.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占用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包锡林与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合伙开发,我公司追加包锡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包锡林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由第二被告阿旗分公司及被告包锡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包锡林辩称:第一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出资,我出土地建杭盖小区1、2、3号楼的事实存在。赵庆恩是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庆恩跟锡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建生怎么协商的我都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款也是我给支付的,而且赵庆恩还跟我借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我现在也是受害者。对原告的诉求我不认可,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1、包锡林与第一被告合伙开发的阿巴嘎旗杭盖艾里小区1#、2#楼。2、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以第一被告的手续以及被告的土地共同合伙投资的项目。就该项目的具体楼盘的施工建设以及销售等事宜都是通过包锡林基于他们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就分公司的职责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二份证据,2013年12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就阿巴嘎旗杭盖艾里小区楼房的销售是由分公司及合伙人包锡林实际负责的。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本案的工程负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第三份证据,2012年8月9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1、窗户变更后价格增加每平米25元的事实。2、包锡林就是该工程的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负责人。第四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合同约定1#楼、2#楼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但是中间因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工程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行工程付款。所以工程拖延到2013年才竣工。2、工程包干价是每平米1050元,不含税费。3、双方之间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价款的给付约定是节点支付,主体工程两成给付已完工程的70%,四成主体后再给付70%,主体封顶后给总造价的工程量的70%。门窗水电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的15%。工程实际竣工后给到95%。预留了5%的保修金,这个约定是工程完工后一年后付清。第五份证据,十七份收款收据,证明这些工程款的实际给付都是被告包锡林给付的。
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包锡林质证意见:认可第一份证据,是他们出资,我出地,但是第一份证据缺个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的工程款未到位,由甲方承担责任。第二份证据,委托书认可。第三份证据,工程签证单上写着1、2、3号楼,但是3号楼没有盖,工程签证单是我签的字,上面签字的柳青是赵庆恩工地上的负责人,让我签字只是为了让我当证明人。第四份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这份合同不真实,他们签的是1、2、3号楼,但是他们只盖了1、2号楼。第62页工程变更里的变更图纸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第五份证据,收款收据认可,是我预付的,但是收据不全面。我那儿还有原告的借据。
被告包锡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如一方资金不到位违约,由违约方自行用其他方式解决,责任自负。第二份证据,公函一份,证明如果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分公司负责。第三份证据,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文件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赵庆恩是分公司的经理。第四份证据,池斌的三份借条,证明池建生向我借了工程款。第五份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赵庆恩收到了223万元的楼房款。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补充条款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由被告提供原件核实一下真实性,基于该补充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补充条款就其约定的内容只是针对被告与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就双方投资的资金在一方出现资金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双方商讨仍然不能到位的情况下,由违约方自行由其他方式来解决自己的投资资金,否则后果责任自负,这是投资合作协议补充的意思,并非是被告证明该项目的债权由分公司负责,这是被告对该补充条款脱离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基础所做出的错误结论。因此该证据在法庭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补充条款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项目债权由分公司承担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公函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该公函的内容表述可以明确一点,公函第四条本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分公司负责的含义并非是被告所理解和所主张的含义,结合该公函的上下行文表述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就本案所涉项目资金的筹集以及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回笼、项目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具体事由由分公司负责处理,而不是被告所要证明的本案所涉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分公司负责。因为这与《公司法》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便该条款如被告所证明的含义,因与法律规定有违背也是无效的。第三份证据,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是赵庆恩。第四份证据,从三份借据的形式及内容系借款人池斌向被告的民间借贷,基于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该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被告向池斌另案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五份证据,根据该收条行文表述的内容系被告就本案所涉的杭盖小区与分公司负责人赵庆恩之间就其彼此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所发生的收条,基于该收条所表明的事实和彼此之间的关系应当由被告另案向赵庆恩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
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包锡林(乙方)协商后,双方达成”内蒙古阿巴嘎旗宣传文化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本项目的开发运作,各持本项目50%的股权。该项目以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名义办理计划、规划、土地及房屋销售等开发手续,利润双方按照所占项目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后又补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资金商讨后,还不到位将违约方自行用其他方式解决,责任自负。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包锡林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后,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将”阿巴嘎旗杭盖艾里住宅小区1#、2#、3#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包干价为1050元/平米。施工中基于窗户的工程变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订一份”工程签证单”,1#、2#、3#楼由原合同定为普通双玻璃钢窗改为甲方指定三波黑绿色塑钢窗,玻璃,工程价款在原价每平米1050元增加25元,实际工程包干价为1075元/平米,工程总价款1003.2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入场施工,因被告资金未按期到位,原告方只完成了1#楼、2#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2013年10月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2#楼共计建了72户住宅楼、71个车库。现包锡林提供的账面上尚未销售楼房有14栋,即:1号楼2单元5楼东户(99.59平米)、西户(93.06平米)、3单元5楼东户(99.59平米)、4单元5楼东户(93.88平米)、4单元5楼西户(97.36平米)、5单元5楼东户(98.18平米)、5楼西户(93.77平米);2号楼1单元5楼东户(117.48平米)、5楼西户(117.48平米)、2单元5楼西户(118.86平米)、3单元5楼东户(1186.86平米)、3单元5楼西户(117.48平米)、4单元5楼东户(117.48平米)、4单元5楼西户(118.11平米);车库2间,即:2号楼20号车库(19.23平米)、23号车库(19.23平米),有包锡林提供的杭盖小区未售楼房清单为证。政府征收杭盖小区回迁11套住宅楼、7间车库。有阿巴嘎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清单为证。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为了该项目顺利进行,在阿巴嘎旗设立阿巴嘎旗分公司,任命赵庆恩为分公司经理。该工程完工交付以后,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及合伙人包锡林负责办理该楼房销售事宜。
另查明: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06万元(其中:包锡林给付的446万元、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泽滨给付的60万元)。有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为证,并且双方均认可。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7.2万元至今未支付。
再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内2522财保4号裁定书,冻结了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予以兑现的回迁楼购置回购款4620000元予以诉前定额财产保全;保全了两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阿巴嘎旗支行营业部所立的账号为×××上述款项(即4620000元)进账账户予以冻结,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包锡林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开发了”阿巴嘎旗宣传文化中心(杭盖小区)”工程项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投资合作方式、合作内容、项目开发方式及利益分配、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双方各持有本项目的50%的股权,利润按各自所占项目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本项目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在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合作双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项目利益的合作方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包锡林应当是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的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包锡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承建的杭盖小区1#、2#楼属于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包锡林共同开发的共有财产。原告方完成1#、2#楼建设工程并交付以后,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委托阿旗分公司及合伙人包锡林办理阿巴嘎旗杭盖艾里小区楼房的销售相关事宜,而且在这期间该公司及包锡林先后支付工程款506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包锡林辩称我与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虽然合伙开发该项目,但对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锡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怎么约定都不清楚,而且我们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又签订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如一方资金商讨后,还不到位将由违约方自行用其他方式解决,责任自负”。所有偿还工程款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与包锡林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条款”,但此协议只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包锡林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阿旗分公司在杭盖小区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由分公司具体实施,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由被告北京华展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尚欠原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72000元(肆佰玖拾柒万贰仟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包锡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布  达
审 判 员 阿拉坦敖其尔
人民陪审员 任  秀  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南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