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2民初19号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XXXXX。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某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2500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紫某某,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被告施工的 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XXXX小区1#、2#住宅楼楼顶被掀,因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不予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已对该两栋楼楼顶防水工程及彩钢楼顶重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维修的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XX小区1#、2#住宅楼楼顶费用(维修费用以造价鉴定为准)。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资维修的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XX小区1#、2#住宅楼楼顶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以造价鉴定为准),鉴定结果为:722507.2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将涉案房屋2号楼的屋顶的彩钢部分50%进行维修,对防水不承担维修义务。因为彩钢是大风给刮削下来的,属于不可抗力,原被告各承担50%。涉案2号楼屋顶共计1100平米。维修方案为:按施工建设时屋顶要求的材料,按现行市场价140元每平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在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截止目前还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及利息400余万元。三、答辩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1号楼的屋顶的彩钢进行维修,只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修复继续使用,因为当时1号楼的彩钢顶只是被砸了一个大坑,完全可以修复的,对于答辩人建设施工的1号楼房屋顶并未损坏完全可以继续使用,政府要求答辩人拆除,说本地风大不适用彩钢修复瓦顶,答辩人多次和政府部门协商,政府不同意,强制答辩人拆除,无奈之下拆除,对1号楼防水不承担维修义务。四、原告的防水已经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工程在2013年竣工,房屋防水工程已过 保修期。五、鉴定报告书,1#、2#住宅楼重做彩钢屋面工程,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中序号7项,彩钢夹芯板100mm厚每平米128.475元,单价太高,根据《锡林郭勒盟2021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材料调查表》乌拉盖的不含税价格是56.79元/m,正蓝旗的不含税价格是57.68元/m应当参照其他旗县价格执行。六、原告维修彩钢屋面没有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是不允许施工的,也未通过质检部门验收,没有图纸属于违规建设或者不合规建设,鉴定报告应当依据设计图纸施工鉴定,现鉴定报告中无设计图纸,鉴定报告无法生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判决。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其施工人的地位其应当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2、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施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被告建设的工程在年限内质量不达标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XX小区房顶防水预算书,总价为187417元。证据三,预算书一份,证明XX小区1#、2#楼维修彩钢结构楼顶,总价为840340元。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鉴定报告结论工程造价722507.26元;2、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的,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鉴定结论客观的反应了损害结果,应当被支持,该鉴定部门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如果被告有异议,这个鉴定报告可以重新鉴定。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2013年交工的,保质期是5年,他们维修的事跟我们没啥关系,是因为大风造成的,是不可抗力,我们不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防水是 原告自己做的,并不是我们做的,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三,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图纸予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只有提供图纸的情况下,才能知道使用的何种材料,施工规范,才能计算工程量。另说明该证据中的840340元是XX小区两个楼的彩钢结构楼顶维修款,我方只承担其中2#楼的维修。对于证据四,价格差价表,不知道根据什么得出结论。第七项彩钢夹芯板,100mm厚的每平米128元,这是从哪儿来的,我们是存怀疑态度;2、被告没有出具图纸,要是没有图纸作出鉴定报告,作出价格是不符合要求的。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光盘一张,证明1#楼没有损坏只是砸了一坑,政府要求说是这儿风大整个拆除重建。证据二,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证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屋面保修5年,2013年竣工,已经8年,过了保修期,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三,锡林郭勒盟2021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材料调查表,证明材料名称跟市场信息是一样的,审计报告的128元太高了,超出预算。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1、对于屋顶的拆卸并非原告要求被告拆卸的,是国家有权机关责令被告进行拆除的,被告拆除后即作为原楼顶的施工人,屋顶的先拆除人均有义务恢复原状;2、针对1#楼屋顶是否损坏到无法继续使用,根据被告的证据只能反映出屋顶的片面情况,不能反映整个屋顶的损坏程度。根据客观事实损坏的屋顶已经不存在,已经被拆除,现被告是无法证明这个屋顶是否能够继续使用,应当根据客观情况为准,客观事实是1#楼顶损坏后是原告维修的,但是责任是被 告的,原告对屋顶主体维修后被告应当承担这笔费用。对于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说的第七条是正常使用下最低保修期限,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然而本案中楼顶损坏的结果导致防水需要重做,楼顶的维修义务,应当以楼顶致害产生的结果进行维修,不能拆开来看,同时,此次的防水损坏并不是因为渗水导致质量不合格,因此不能使用该保修办法。该保修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数据来源不明,出具机关不明,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性;2、本案已经有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阿巴嘎旗XXXX住宅小区1#、2#、3#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6月份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施工。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1#楼、2#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2013年10月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1年4月15日,阿巴嘎旗XXXX住宅小区2#楼的彩钢楼顶被大风掀起脱落,1#楼的彩钢顶被损坏。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了1#楼的彩钢楼顶。 2021年,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安舜施工队签订合同,由锡林浩特市安舜施工队施工了阿巴嘎旗XXXX住宅小区1#、2#楼的屋顶防水和彩钢楼顶,并已完成交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阿巴嘎旗XXXX住宅小区1#、2#楼的彩钢楼顶和楼顶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量和造价鉴定。2022年7月27日,内蒙古北方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其中工程总造价为722507.26元(1#、2#住宅楼重做的彩钢楼顶工程造价为573472.37元,1#、2#住宅楼重做的楼顶防水工程造价为149034.89元)。鉴定费用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722507.26元(1#、2#住宅楼重做的彩钢楼顶工程造价为573472.37元,1#、2#住宅楼重做的楼顶防水工程造价为149034.89元)。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属于不可抗力,原、被告各承担2#楼彩钢楼顶50%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彩钢屋顶的安装应考虑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而当时的风力未达到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不可抗力。结合生活常识,即使2021年4月15日存在极端天气情况,建筑屋顶被掀翻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21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 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某称,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涉案彩钢楼顶。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对此质量缺陷应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2#楼的彩钢楼顶的维修费。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楼的彩钢楼顶只是被砸了一个大坑,完全可以修复,政府强制被告拆除,故不承担维修义务。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了1#楼的彩钢楼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1#楼的彩钢楼顶的维修费。 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楼房设计中包括楼顶防水工程。故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重做的防水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鉴定费用为8000元,由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50元,由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为宜。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书中彩钢夹芯板100mm厚每平米128.475元,单价太高,根据《锡林郭勒盟2021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材料调查表》,应当参照其他旗县价格执行。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鉴定机构说明市场价计算方法的情况下,要求参照其他旗县价格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彩钢楼顶维修费573472.37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3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34元,由原告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乌吉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