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41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2日,重庆市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10606室。
负责人季新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永寿县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委托代理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500元;并判令被告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大宇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大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要从事电线、电缆架设工作。201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大宇公司工地架设电缆时,自高空摔落受伤。经了解,被告大宇公司已为原告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chatzker分型V型);2.左腓骨上段骨折;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腰2两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棘突骨折;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7.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8.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4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鉴定,原告1.**关节损伤行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2.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3.胸12棘突、左侧关节突、腰1两侧横突、腰2两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大宇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大宇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故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伤的伤情及诊疗情况。
2.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各90天,后续治疗费2.3万元。
3. 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是2736元。
4. 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紫阳县XX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5. 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告大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鉴定中心的要求进行检查。
被告大宇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员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于2017年6月1日将紫阳县通信线路工程承包给***。并且由***对项目进行统一管理,组织施工,由答辩人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答辩人与***之间属承揽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将项目承包给***,形成承揽关系,且《承包合同》和《承包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施工中造成的意外伤亡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故被答辩人称系答辩人雇佣的员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受***的委托以公司名义为被答辩人在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险,其中***2份保险,约定每份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份。答辩人发生意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二、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鉴定未经答辩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违法,答辩人将申请重新鉴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由***承担相关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及《承包安全协议书》,证明大宇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将工程承包给***,安全由***承担。
2.保险单及缴费单回执,证明大宇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早上签订合同,当天11时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保费。
3.鉴定费票据,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
4.银行缴费时间证明,证明大宇公司缴保费到账时间。
被告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大宇公司处从事电线、电缆架设工作,大宇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投保单上指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但被答辩人2018年3月23日14时许在工地架设电缆时,自高空摔落受伤,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其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
被告***答辩称:我从大宇公司承包通信工程,然后又承包给***,我只是提供材料,人员及操作都是***的。***受伤应当由大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提交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证明紫阳县医院的医疗费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都是***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大宇公司将其承建的《紫阳县通信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安全协议》。被告***无从事承包该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受***雇佣,主要从事电线、电缆架设工作。201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架设电缆时,自高空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紫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5天,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chatzker分型V型);2.左腓骨上段骨折;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腰2两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棘突骨折;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7.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8.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紫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000元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31158.77元,被告***均已支付。其中安康市中心医院退费4341.23元,原告已收取。2018年8月7日原告申请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做出安康金州***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1.**关节损伤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九级;2.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3.胸12棘突、左侧关节突、腰1两侧横突、腰2两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后期医疗费约需23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劳动关系材料且已超过本机关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宇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556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32500元;并判令被告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宇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秦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5日,陕西安康秦巴***定所作出安康秦巴***定所[2019]临鉴字10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第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右侧椎弓板、两侧横突骨折,行后路钉棒内固定术,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腰椎第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腰椎第12椎体棘突、左侧关节突骨折(共4出椎体附件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元(¥20000.00)左右;被鉴定人***胸骨体骨折,右侧多肋骨折,***5跖骨基底部骨折。未达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大宇公司在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15万/份,意外伤害医疗2万/份,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份。被告大宇公司当日上午11时20分给被告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收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1时46分31秒)转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无承包架设电线、电缆的相关资质。***向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736元,大宇公司向陕西安康秦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882.4元。
上述事实,有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承包合同》、《承包安全协议书》、保险单及缴费单回执、鉴定费票据、银行缴费时间证明、2019105***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大宇公司承包《紫阳县通信线路工程》,大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雇佣***在该工地架设电缆。2018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架设电缆时,自高空摔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大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宇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对于***要求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其损伤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与大宇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大宇公司可在赔偿***全部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要求新华人寿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应由大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系***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为1331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日×45天=27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经陕西安康金州***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对此被告大宇公司、***并无异议,故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该鉴定的期限为计算依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3.69元/天,为213.69元/天×180元=38464.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XX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5元/天,为105元/天×90天=945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大宇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陕西安康秦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大宇公司以鉴定机构违法程序及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对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查,被告大宇公司已派员参加了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的相关检查。故被告大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陕西安康秦巴***定所[2019]临鉴字105号***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810元/年×20年×22%=135564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21136341136.97元,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2569095872909.5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3000元。综上,被告大宇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0909275909.5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137500.00元,还应支付12340958138409.58元。鉴定费用共计6738.40元,被告大宇公司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伤残等级,故“三期”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的两次鉴定费3552元,应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被告大宇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继续治疗费的两次鉴定费共864230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882.4元,系原告因被告大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应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因此,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2304864元,被告大宇公司承担4434.40587440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909.58元26090958,扣减已支付的1375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38409.5812340958元。
二、鉴定费用6738.40元,由原告***负担8642304元,被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承担4434.40587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 ,由原告***承担332元,被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79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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