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69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5日早晨7点多,***从家门出去扔垃圾,返还途中,不慎掉入定边县XX镇XX巷西头处正在施工下水井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549元。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得知被告是该工程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5月24日,经定边县***政府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之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549.29元,误工费15456元(92天,每天168元),护理费14352元(92天,每天156元),营养费240元(8天,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每日10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费2700元,共计81527.29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依法进行判决。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15日住院,5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及治疗情况。
第二组证据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票据一支(复印件)45549.29元、住院票据9支(1520.42元),定边医院(79元),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
第三组证据是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一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护车收款收据三支,证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4趟,共花费4600元,高速路收费票据2支,92号加油票据一支,普通发票一支,证明鉴定期间榆林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569.34元,吃饭花费120元,鉴定费2280元,照相20元,共计2869.34元。
第四组证据是照片6支,光碟一支(2019年5月15日原告儿子妻哥***在上午拍摄),证明案发时井口没有安全标志和设施,没有井盖。
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第六组证据是邻居***、***证言两份,证明看见原告掉入被告检查井内,他们两人将原告从井内救出,并送回家。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公司在定边县XX村XX路施工修路,对排水管道做了排水检查井,同时为了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在施工处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原告在诉状称自己于2019年5月15日早晨7点多出来扔垃圾,在返回途中,不慎掉入施工下水井内致伤,被告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钢板面积远远大于井口面积,原告作为完全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掉入井内,同时被告还在此处设有明显的不能通过的标识,其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早上7点多,此时天已大亮,原告也根本不可能是无意中掉在井内,被告认为是另有其他原因,故在本案中,被告是不负有任何责任的,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均较高,同时被告还认为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责赔付,原告不仅要提供合法的票据及证明,同时还要证明治疗票据都用于治疗摔伤,没有做其他治疗,原告已近60岁,据被告了解,同时也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申请书,被告家住在定边县XX乡XX村XX组XX号,是一名农村妇女,并无务工,故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各项目,被告认为均过高,同时被告也未参与,故被告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支(2019年5月10日***拍摄)、光碟一支(2019年5月15日下午拍摄),证明被告在施工后已经做了安全警示,光碟上证人证明当时井上有井盖,是原告自己***导致掉进井里面,和被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如果被告应该承担,对报销过的部分应该减去。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县医院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护车收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过路费票据、加油票、住宿票、吃饭费用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日期2019年11月28日,但是票据都是2019年11月15日。鉴定费票据照片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照片、光碟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显示拍摄日期,照片上面检查井口有痕迹,说明被告在施工的时候做到了安全警示。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不能只提供证言,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照片上面显示地方无异议,对照片拍摄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原告所述不一致,属于事后加设的安全警示。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县医院救护车票据被告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护车收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原告病情及出院时间,2019年5月21日的救护车费用不予支持,对6月18日、7月20日的救护费票据,予以确认。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照相费、住宿交通费均系实际产生,虽被告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鉴定产生的吃饭费用,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定实际发生数额,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照片、光碟,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照片上面显示的地方无异议,本院仅对照片的位置及受伤井的位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被告在定边县XX村XX路施工修路,2019年5月15日原告不慎掉入该施工路段的排水管道监测井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门诊花费1520.42元,住院花费45549.29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报销22396.15元。
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后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12椎体骨折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另**,原告***户籍地为陕西省定边县XX乡XX村XX组XX号。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定边县XX村XX路施工修路,对排水管道做了监测井,原告掉入监测井中受伤,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花费医疗费45549.29元,后报销22396.15元。对剩余23153.14元及门诊的1520.42元,共计24673.56元,有宁夏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正规票据、住院报销结算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损失费用按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误工费185元/天,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85×180=333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8×100=800元,82×50=4100元;营养费20元/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20×90=1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为陕西省定边县XX乡XX村XX组XX号,系农村居民,故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26元(11213×20×10%=22426);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救护车费用(定边县医院于2019年8月30日补开受伤从定边送往宁夏的费用)1600元,宁夏复查两趟,共计3600元,予以支持;对榆林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228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住宿费569.34元,共计2869.34元,予以支持;对吃饭费用120元,不予支持。综上各类费用共计105968.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虽被告辩称在施工处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关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在掉入井中时,未满6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辩称没有相应误工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各项目认为均过高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059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二0二0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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