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25民初7281号
原告定边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五局集团某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定边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五局集体某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改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陕西省某某县至定边县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XX标(该标段位于定边县境内)分包给原告,分包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附《改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于2019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封账协议》,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封账协议》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64863.47元。按照《封账协议》第三款之约定,截止诉讼时涉案工程已经通车数月,主体工程早已结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2362元。综上,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依然不能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64863.47元,并从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尾款兑付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23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仲裁协议,依据仲裁协议内容,若发生争议应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改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九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衡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本案中,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定边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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