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826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桥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桥市政中心支付工程欠款60万元;2.依法判令天桥市政中心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0日,***和案外人***与天桥市政中心签订了关于北园大街一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主要条款。2006年9月1日,***与***就北园大街一标段道路及排水工程订立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负责该项目东段900米道路及排水工程,***负责西段900米道路及排水工程。此外,***与***就涉案工程分别独立核算。2006年9月中旬***按约定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5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定总计工程款16013583.25元,***负责施工的东段900米的工程款为8307237.47元,已收工程款为7707237.47元,现尚欠工程款60万元未付。2016年,因天桥市政中心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桥市政中心以涉案工程尚未审定结算为由,将应付***的6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发。2016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全部结算审定工作,但天桥市政中心仍未向***支付扣发的60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天桥市政中心辩称,其一、***、***作为共同施工人、结算人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2006年8月31日,***、***共同作为承包方与天桥市政中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共同承包“北园大街工程一标范围的道路及排水项目”,合同明确***与***共同对整个工程负责,并未区分单独责任。工程完工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未将***、***两人分别单独结算。***、***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两人共同施工、管理、结算,是涉案工程共同权利义务人,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其二、天桥市政中心在对(2014)济民再字第111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扣款行为,是对整个涉案工程的合法扣款,未侵害***权益;其三、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划扣的86万元外,天桥市政中心已向***、***结清了剩余工程款,故天桥市政中心已不拖欠***、***的工程款。***应根据其与***的内部约定向***追究责任,而不应向天桥市政中心主张该部分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据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九张,证据1-5综合证实***与天桥市政中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负责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审定完毕,但天桥市政中心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证据6.***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7.天桥市政中心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8共同证实***与***就涉案工程分别独立核算,且天桥市政中心已认可;证据9.***因涉案工程上交发票、税费的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据10.涉案工程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据11.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据9-11共同证实***单独与天桥市政进行结算,并给***单独开具发票。天桥市政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共同承包北园一段道路及排水工程,并非分别承包;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是***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3份汇总单中看,***与***是对整个工程共同承包,并非分项承包;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为***与***之间的的个人行为,与天桥市政中心无任何关系;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9-11不能证实***所述证明内容,涉案工程是***、***与天桥市政中心共同签订的,结算也是针对二人,至于二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相应管理和结算是二人内部约定,效力只适用于二人之间。天桥市政中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证明***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两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都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证据14.(2013)济民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5.(2014)济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3)槐执字第125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7.***承诺一份,证据14-17共同证实***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另证明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687444.84元及利息,该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及***共同承担。该案中执行款最后为86万元,全部由被告实际承担;证据18.由***和***向天桥市政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共同承担权利及义务;证据19.发票四张、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与***共同向天桥市政中心提供发票、签收收款收据,涉案工程由二人共同施工结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为共同承包;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天桥市政中心扣除的工程款86万元中有60万元是***的,剩余26万元是***的;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与***分别承包涉案工程。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5、12、13、14、15、16、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6、17有***签字,天桥市政中心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且天桥市政中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系复印件,***虽主张原件在另案卷宗,但该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由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9为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底,天桥市政中心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园大街一标道路及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乙方结算总值扣除3%(不含税管理费、应缴纳的税金后结算),甲方根据上海城建公司的拔款情况,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及时拔付给乙方。2006年9月1日,***、***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作者为***施工队、***施工队,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此园大街工程一标段范围内的道路及排水项目,***负责一标东段900米道路及排水工程,***负责西段900米道路及排水工程,在施工中各负责自己施工范围内的水电等一切费用。2006年9月10日,上海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天桥市政中心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城建公司将北园大街一标道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天桥市政中心。上海城建公司、天桥市政中心分别在合同上**,***、***作为天桥市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7年11月7日,***以天桥市政中心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中心将北园大街一标段部分砼破碎拆除和土石方挖运劳务分包给***施工。后***以***、天桥市政中心、上海城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槐荫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987.0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以94987.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对被告***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至五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即:‘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对被告***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8元,原告***负担15088元,被告***和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987.0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以94987.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欠款一并付清’。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87444.84元(1857494元-91万元-260049.16元)。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欠款利息,以687444.8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判决生效后,天桥市政中心就该案支付执行款86万元。
诉讼中,天桥市政中心认为,扣除上述执行款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天桥市政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及***。***认可加上上述执行款86万元后,***及***承包的北园大街一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认为天桥市政中心没有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与***是分别施工、独立核算,故天桥市政中心不能免除本案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与天桥市政中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北园大街一标范围的道路及排水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将北园大街一标段部分砼破碎拆除和土石方挖运劳务分包给***施工,后***为该部分工程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及执行,天桥市政中心对该工程款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履行了86万元给付义务,该给付行为应视为对北园大街一标范围道路及排水项目的工程款给付。诉讼中,***自认加上天桥市政中心履行的执行款86万元后,其与***承包的北园大街一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天桥市政中心已与***、***就涉案工程结清了工程款。***虽主张其与***分别施工、分别结算,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天桥市政中心有权向***、***中任意一人履行给付义务。***、***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系***、***的内部约定,如***认为***存在过错,可另行起诉向***追究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与天桥市政中心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要求天桥市政中心给付其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