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2552号
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60769D。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佛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0252K。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7月4日,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支付原告工程款658495.09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52321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135282.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蒙湖水源地防护及生态保护展示教育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实际结算值以政府财政最终审计值为准。安装完毕调试交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最终结算值依据:双方遵守蒙阴县财政局根据当地政府的审计情况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政府审计价格为准。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一年。发生争议,向蒙阴县人民法院诉讼。项目施工完成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2019年11月1日***公司出具***审字[2019]第04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空调部分审计金额为2705647.12元,云蒙湖管委会已将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确认款项均已拨付给被告(包含质保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47152.03元,余款经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即应于2019年11月2日支付523212.73元,最迟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质保金135282.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辩称:1、原告施工内容价款应为2176452.21元,我公司已支付2047152.03元,未支付价款为129300.1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58495.09元。涉案《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空调部分审核的2705647.12元是包含安装工程和建筑工程全部空调工程的所有费用,依据涉案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的计价原则为施工范围内经被告同意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量计价,即所施工内容的直接费。故,审核总工程款2705647.12元中包含的被告施工部分的直接费、相应措施费、相应税金、以及全部其他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相应税金)共计529194.91元应归被告所有。2、依据涉案合同“二、1)”的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至今被告给原告已支付2047152.03元,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仍有40万发票未提供给被告。3、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实际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入场施工,应在2018年9月17日完工,但涉案工程直至2019年10月31日完工提出涉案工程工程验收申请,存在严重拖延工期。依据合同“八、2乙方延迟工期,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的千分之0.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日案外人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签订《云蒙湖水源地防护及生态保护展示教育中心》建设施工合同。
(二)2018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云蒙湖水源地防护及生态保护展示教育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蒙湖水源地防护及生态保护展示教育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地点,蒙阴县云蒙湖;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提供设计图纸,经甲方同意盖章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调试、竣工资料、验收等内容进行系统安装施工。承包范围不包含:1、甲方提供主电源到中央空调设备的配电箱内,动力电部分不在本合同范围内;2、不含中央空调设备的基础、打洞、挖沟、回填等土建相关的费用,不含土建方等其他方的工程配合费。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为2830158.2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结算以政府财政最终审计值为准。结算总价要求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合同工期90天。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11月1日,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9]第04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空调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审计金额为2705647.12元。
(四)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已将原告施工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工程款,如数拨付与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款2047152.03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施工款658495.09元;被告主***原告施工款129300.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价款如何计取?2、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30158.2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结算值以政府财政最终审计值为准,结算总价要求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审计报告确定的相关部分的工程价款2705647.12元,即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涉案《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空调部分审核的2705647.12元,包含安装工程和建筑工程全部空调工程的所有费用,依据涉案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的计价原则,施工范围内经被告同意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量计价,即所施工内容的直接费。审核总工程款2705647.12元中包含的被告施工部分的直接费、相应措施费、相应税金、以及全部其他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相应税金)共计529194.91元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明确约定实际结算值以政府财政最终审计值为准,且审计报告中相关空调设备采购安装部分的工程量明显不包含合同约定的不包含项,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工期为90天,应当在2018年9月18日完工,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完工,严重拖延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应抵减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当中第三条,只写了一个工期范围90天,但是没有写开工和竣工的具体时间,真正的工期需要根据土建及其他配套项目的进度来灵活安排,在整个的施工过程当中双方没有因为工期产生任何争议,签合同时这两个时间就是空白,这也符合空调项目的行业惯例,因为在签约的时候其他项目什么时候具备空调工程的施工条件并不确定,所以这两项在客观上也无法在之前约定。空调工程的施工是要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最后一道施工工序,所以空调的施工时间是受甲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制约的。当甲方或者其他单位的原因导致尚不具备或者无法开始空调安装的时候,那么空调安装工程是无条件顺延工期的。也就是说不受90天工期的约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解决确定了规则,被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开工日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的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空调安装工程的行业惯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云蒙湖水源地防护及生态保护展示教育中心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施工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款658495.09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但综观本案,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8495.09元,并赔偿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5849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5元,减半收取5192.5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