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447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佛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0252K。
法定代表人:***,系设计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600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被告**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被告**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设计院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71176元;2.依法判决被告**设计院向原告赔偿以工程款671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自2004年12月20日至全部履行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创业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被告**设计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2日,被告**设计院与被告**创业集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设计院承揽**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施工队承揽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后原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项目于2004年12月20日竣工,2006年12月28日项目通过审核,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设计院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1176.2元,实际支付了650000元,仍欠671176.2元。之后十四年中,原告每年都会找到被告**设计院及其代表人**讨要未付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创业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设计院的代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设计院辩称,我单位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工程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的通知。假设工程关系存在的话,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业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设计院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主体错误。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不欠付**设计院工程款,即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设计院对案涉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应付金额为1156269.22元。答辩人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8日分两笔付清。至此,答辩人不欠付**设计院工程款。因此,即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装饰设计院劳务工程,工程名称是**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工程,由于工程款**创业集团在结算时扣除一部分,至今未付完原告劳务工程款,我系受**设计院授权此项工程的法人委托人,由于工程款**设计院未全收到,所以欠原告劳务费60多万元。我作为法人委托人负责这个项目是有责任的,但是工程款项未收到我也无能为力,我没有能力付出。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据2.关于**创业集团总部接待中心大楼外墙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
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4.欠款证明两份;
证据5.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2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据7.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同证据1)。
经质证,被告**设计院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且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魏棉工程项目部”的方章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我单位没有该方章,因此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对证据2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第3页“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加盖我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年月日空白的一栏中,对所加盖的我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我们单位的,如果是**签字的话,那么该**应该是**伪造的。对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我单位与本案被告**创业集团签署的施工合同,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我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而且该证据是我单位与**集团签署的,不应当由原告持有,该证据来源不符合常理,也就是说该证据不应当由原告提交,而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所加盖的我单位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的公章相比对,经目测即可确认该两份文件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本人书写我们不能确定,而且所涉及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我单位就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书写的证明,不在我单位与**集团签署的合同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假设该证据系**书写,那么确定的付款义务也超越代理权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是否系**本人书写无法确定,如果是**本人书写,且**也无权代表我单位出具该证明,其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对证据6我们认为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我们不再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甲方处的方章,内容为“山东省**装饰设计院**魏棉工程项目部”,我们公司也没有委托**代表我公司签署该协议,该**的签字如果属实系其个人行为;本案从立案至今已超过半年,原告又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原告的行为系证据突袭,应当由法庭作出处罚。
经质证,被告**创业集团意见为:对证据1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因**创业集团并非该协议的当事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创业集团也无关联性。另外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该协议的第4条:“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材,乙方负责安装清工”,因此原告仅投入了人工并未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审核报告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创业集团并不持有该证据,该审核报告中并未加盖**创业集团公章,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该审核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系原告完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创业集团主***,**创业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创业集团不欠付**设计院工程款,即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创业集团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创业集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创业集团并非上述证据材料的制作主体或当事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与**创业集团也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并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况;原告提供的两份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情况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份证据与**创业集团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异议,上面的名字是我本人所写。对证据2中关于**创业集团总部接待中心大楼外墙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欠款证明两份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2021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257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7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并由**装饰设计院授权给我,我签字,此“山东省**装饰设计院**魏棉工程项目部”**是由**设计院提供的,此章通用于**创业集团办公楼内装项目、接待中心外装、影剧院外装工程。
被告**设计院提交证据材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创业集团对被告**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创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山东**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12月27日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1月18日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2.2005年2月2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4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10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山东**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应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表当中载明的相关应付款金额未经决算审计,相关应付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中工程预付款应配合出示相关支付凭证加以证实真实性,该结算应付款明细表载明经办人为**,代表被告**设计院进行相关工程结算等事宜,足以证明**具备与原告订立劳务承包协议的权限;对电汇凭证复印件2份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计算金额不予认可,由补充协议先后结算**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设计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7协议中方章的使用情况是知晓的,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中,对于扣除的金额做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4月6日两公司之间签署了结算内容,也经过了被告**设计院**确认,此三份协议前后关系相连,足以证明2005年2月21日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中,**设计院的项目部方章是经**设计院授权使用的。关于三份协议的效力,由于两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扣款的标准及计算方式,且以该标准计算后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审计结果,间接损害原告的权利,所以其双方的结算对于原告没有任何效力。
经质证,被告**设计院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明细表中加盖的我公司**需要庭后核实,我方于2021年12月7日下午5时之前,将书面的核实情况提交至本院,逾期不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2份电汇凭证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单位与被告**创业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涉案工程款为588万元,又因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加盖的我单位印鉴并非我单位的公章所盖,该印鉴系**伪造,且在2007年时出现过**伪造我单位公章及财务章的事件,因此我们要求**创业集团出示除本案的60万及55万元付款明细之外的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由**创业集团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2005年的补充协议,我单位没有授权过**使用该方章签署协议,也没有授权**有权利对该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对于2011年4月6日的协议书及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因为在上次庭审中我方申请对有**签字并加盖我单位名称的“**”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该两份协议有**签字又加盖我单位“**”的该“**”,是否是我公司的**不能确定,我们申请法庭给我们合理的期间对该原件进行确认,对于协议内容我方也不认可,**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涉案协议内容的确定。对汇总表的**需要核对后确定是否是我们单位的**,另我们认为为了查清事实,法庭应当要求被告**创业集团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我们申请法庭休庭10分钟,落实公章的真实情况,并申请法庭将3份协议书的原件留存卷宗以备鉴定使用。经核实,2011年4月6日,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我单位公章的该枚**不是我公司的**,我们申请对该**进行鉴定,对2011年10月3日协议书加盖的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经核实该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我们申请对合同章进行鉴定。
经质证,被告**意见为:对被告**创业集团提交的证据1中的“山东**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867032.48元,与**创业集团提供的结算应付金额不符,**创业集团提供的结算金额为1156269.22元。对电汇凭证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2005年2月21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2011年4月6日的协议书有异议,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公证人员明确告诉我们,**创业集团无权对我单位**设计院罚款,此公证是无效的。对2011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中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对汇总表有异议,其中最后一项:山东**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超期扣款,我们多次到**创业集团催要剩余工程结算工程款未果,最后**创业集团跟我们要超期扣款才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我们认为这是甲方的霸权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及被告**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创业集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2日,被告**创业集团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工期暂定自2004年9月20日开工,于2004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588万元。合同载明: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如预算文件中暂定材料价格与实际购买材料价格不符时,按实际价格调整价款。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待结算时结清(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双方并对奖励和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面加盖有“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的**,并有山东**装饰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签名。
2004年9月20日,被告**设计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自愿承包**设计院承建的**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铝塑板幕墙,飘棚、挑檐、钢结构;2、点驳接式幕墙,明框玻璃幕墙;3、点驳接式雨蓬;4、石材干挂及其他工程。工期自2004年9月20日起,竣工日期不得迟于2004年12月20日止。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甲方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清工)。清工价格(附清单)。约定付款方式:1.龙骨安装完毕,付工程总款的35%;2.板块安装完成(注胶前),付至工程总款的75%;3.板块胶缝处理完毕,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承包总金额的95%。在无法按时验收时,在业主入住使用后一个月内付至承包总金额的95%。工程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一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加盖有“山东省**装饰设计院**魏棉工程项目部”的长方形**,**、***在该合同上面签名。合同最后一页手写载明:1.石材干挂:80元/米22.铝塑板:76元/米23.铝单板:70元/米24.全隐幕墙:85元/米25.半隐幕墙80元/米26.点玻幕墙:(接驳式)130元/米27.点玻雨蓬(接驳式):110/米28.铝合金安装费:28元/米2。
原告提交的山东**工程审理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原提报值:7843043.18元审定结算值:6867032.48元审减值:976010.70元。在结算汇总表中,“总价5880000.00+
987032.48”中的“987032.48”涂改为“789310.42”,调整合价中的“6867032.48”涂改为“6669310.43元”。该报告中加盖有“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工程结算专用章”、“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山东**工程审理监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的**,并有**的签名。
2007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证明***所承建的接待中心外装工程,已经支付***工程队约陆拾伍万元,剩余款项甲方至今未付,也无法支付给***,特此证明,约欠陆拾伍万元,待双方对账后数为准,山东**装饰设计院证明人:**2007.2.10”。同日,为***出具工程量表一份,载明:“**创业接待中心外装工程量(约计)玻璃幕墙1810.524㎡×85元/米2=153894.54石材幕墙
9465.614㎡×80元/米2=757249.12点驳雨蓬159.165㎡×110元/㎡铝塑板幕墙4922.269㎡×76元/㎡=374092.444元不锈钢6.91㎡×50元/㎡=345.5元落地窗301.462㎡×60元/㎡=18087.70元合计:1321176.20元已付:650000元下欠671176.2元。待双方协商核实后数为准。**2007.2.10”。
2021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证明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与***劳务工程欠款,***自结算之后每年均向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及授权人**讨要所欠劳务工程款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特此证明。证明人:**2021年2月4日”。
2005年2月21日,被告**创业集团与被告**设计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本报价书的报价与原方案报价调整。工程价款:284265.00元(现报价)-224566.32元(原报价)=59698.68元。即增59698.68元。双方同意总价款调整为:***拾叁万玖仟***拾捌元陆角分整。{即:
5880000.00(原合同价款)+59698.68元(现增加价)=
5939698.68元}。该协议上面加盖有“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魏棉工程项目部”**及**的签名。
2011年4月6日,被告**创业集团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设计院施工的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由于施工过程中人员太少、进度缓慢,严重超出合同日期。对此,双方签订了超期罚款协议,并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及公证协议书相关条款乙方应付甲方约348万元。为便于本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并请示领导,经领导同意,特签订此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同意结算时扣除本工程未付款的50%作为拖延工期的违约金,不再向甲方索要。二、根据公证协议内容及合同条款,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经济责任。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不影响原合同其它条款的执行。四、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协议上面加盖带有编码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及**的签名。
2011年10月3日,因**设计院施工的**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中的雨棚(蓬)屋面漏水,被告**创业集团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设计院同意结算时扣除雨棚(蓬)屋面板维修部分的费用,维修费用共计
21599.04元(大写:贰万壹仟***拾玖元零肆分)(屋面板维修共计13804元,防水维修费共计7795.04元),作为**设计院向**创业集团的赔偿,**创业集团不再支付。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不影响原合同其它条款的执行等。该协议上面加盖有“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及**的签名。
被告**创业集团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创业集团接待中心外墙装饰工程造价5880000元,变更增加59698.68元,材料议差及签订增加729611.75元(审定值已扣让利及水电费),扣审计费-31632.95元(5%以外核减额:632659.08元×5%),扣雨蓬屋面板维修费用-21599.04元(根据2011年10月3日协议),超期扣款-1156269.22元(根据2011年10月3日协议:2312538.44元×50%),合计工程价款5459809.22元。该协议加盖带有编码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及**的签名。
被告**创业集团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工程结算总造价(元)5459809.22,结算工程中的预付款(元)4303540,结算工程中的甲方供材款(元)0.00,结算工程中应留质保金(元)0.00,结算应付金额(元)=(1-2-3-4)
1156269.22,结算应付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伍万陆仟贰佰陆拾玖元贰角贰分。该明细表上面加盖有“山东**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工程结算专用章”、“山东**创业集团转账付讫”及带有编码的“山东**装饰设计院”**,并有**签名。**创业集团提交的二份电汇凭证显示,**创业集团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告**设计院工程款6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56269.2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56269.22元。
在庭审中,被告**称本案中所涉及被告**设计院的所有**均系**设计院提供并加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设计院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设计院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三、**创业集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设计院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在**设计院与**创业集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指派**为乙方(**设计院)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系**设计院涉案工程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才能实现。**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设计院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在与***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及与**创业集团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应付款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的代理行为,均系代表的**设计院,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且**并没有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设计院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承担支付责任。**设计院辩称,除了其与**创业集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山东**装饰设计院”的**外,其余本案中所涉及的**设计院的印鉴均不是其公司所有,该印鉴系**伪造,且在2007年时出现过**伪造单位公章及财务章的事件,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审查合同效力时,主要审理签约人于**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公司的**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系他人伪造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故对**设计院要求对本案中关于其公司的多枚**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与**设计院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7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表中对***施工的工程量、相应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进行了详细的载明,能够证实**设计院尚欠原告***工程款671176.2元,且**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后双方重新对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故本院确认**设计院欠***工程款671176.2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671176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0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通过**为***出具的工程量表及证明能够证实,截止到2007年2月10日,**设计院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
671176元,但对于2007年2月10日之前支付的款项,***未提交详细的付款明细予以证实**设计院已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创业集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情况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创业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全额向**设计院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对***要求**创业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1176元及利息(以671176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支行开设的1573××××5984账户中,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代 玉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