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1134号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6月8依法中止审理。2021年11月19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00073.27元及利息(以1100073.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青龙高速房建项目服务区、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工程签订《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深海高速)项目服务区、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段(沈海高速)房建工程,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6349776.89元,具体价格等建设单位确定后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建设单位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4899926.73元,而原告已支付26000000元,超付1100073.27元,就超付工程款项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3170.26元及利息(以203170.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辩称,原告诉称超付被告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就青龙高速房建项目服务区、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工程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计划工期120天,合同价款暂定26349776.8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采取倒班制24小时不停工作业,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物力等手段,保质保量高效的进行项目施工,仅用86天就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却一直怠于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就青龙高速房建项目服务区、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工程签订《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深海高速)项目服务区、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龙口至青岛公路龙口至莱西段(沈海高速)房建工程的招远服务区综合楼、莱西停车区综合楼精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6349776.89元,具体价格等建设单位确定后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00万元,后经该工程建设单位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4899926.73元,原告据此认为超付了工程款,因此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烟台润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相关工程价款进行鉴定:1、原告申请鉴定的龙青房建精装提升改造项目工程中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含价款或量的争议),经过鉴定,双方达成一致,同意鉴定机构意见,工程价款为4547320.20元;2、被告申请鉴定的龙青房建精装提升改造项目的招远服务区临电电缆工程价款为156310.00元(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招远服务区临电电缆有异议)。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双方确认除双方有争议的临电工程外,工程总造价为25796829.74元(含54000元的太阳能款)。原、被告分别交纳鉴定费90473.2元、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招远服务区临电电缆费用。被告主张,被告单位进场无三通一平,经和总包单位协商,总包单位无法单独支付临电费用,需被告方先到服务区附近的村里接电使用,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接电费用最后一块计入最后的结算中。当时土建单位先进场接电使用,但土建单位和被告方一样都是分包单位,也是在附近的村里变压器上接电使用,因土建单位接电的电缆无法同时达到被告方所使用的功率,所以被告方只能再从附近村里的变压器上接电使用。关于临时电缆,因为服务区没电,虽然是被告单位购买和接入的电,经和总包单位协商,还有多家单位同时施工,包括消防单位、中央空调、加固单位等同时使用被告单位购买的电缆用电,各自挂表记电费。在被告方施工完毕撤场后,还有施工单位在施工,所以被告方撤场后并没有把从村里接电的电缆回收,因为接电时和总包单位协商,最后一块计入最后的工程结算中,所以被告方认为购买的这部分电缆,归总包单位所有,且该电缆用电,不仅被告单位在使用,多家单位同时在使用,该临电的电缆,应该由总包单位回收撤走,被告方只是先垫付电缆的费用。同时被告亦认可撤场时没有就电缆问题向原告方进行交接。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主张原告的施工现场均有水有电,被告认为原告现场的临电不满足其用电量,如有其所接的临电,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向原告要求电缆价款应当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在提交鉴定申请时所称购置的电缆是1200米WDZ-YJY-4*120+1*70铜芯电缆,后鉴定机构和原告方在鉴定现场提出这个型号这么粗的电缆如果进行架空需要大型的间距较短的电线杆,且这么粗的电缆无法接入被告所称的村里的配电箱,之后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说明中又将电缆型号更改为WDZ-YJY-4*50+1*25铜芯电缆;另外,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时所称电缆系全部埋地未取出,但在鉴定现场时被告方在鉴定机构提出现场条件无法埋地,且原告方也同意开地测量查看时被告方又改成架空架设;关于架空的方式当时在鉴定现场被告方只说用的现有电线杆而后庭审中又补充说还借助了树木。被告对购置安装电缆的陈述前后多次出现矛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出庭证实:2018年5月份其带工人进场时发现现场无水无电,然后和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进行沟通,经过沟通由于当时服务区处于建设施工阶段,配电站没有建成所以没有电,只能到附近的邻村接电(土建当时也到邻村接的电,当时配电箱已经没有接头了,且达不到被告方所需的用电量),后来**帮被告方联系了当地政府和山东高速成立的现场指挥部,还是没有协调成供电局的电,只能去邻村接电,**说他们和邻村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只能由被告方先支付,费用最终计入审计中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方,所以当时被告联系了邻村的村书记,最后安排村民**负责协调,从村里的配电站接的电缆。
被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2018年四五月份,**装饰设计院在施工期间,**找证人帮忙从村里协调给他们接个电,他们自己买了电缆,证人找了五六个工人给他们施工,干了五六天,因为接电的地方和他们施工的地方离得比较远,有四五百米的距离。干完以后证人看到从证人家电表箱开始到服务区施工点是高空架设,固定在电线杆以及路边树上,全部是高空架设。接完电后**给了证人3万元电缆施工费,每个月按电表的走量由**或**施工队人员转账给证人,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转的证人记不清了。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前后说法矛盾,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且本案被告所要的是电缆款,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电缆价值无关。
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无法提交购买电缆的相关发票或收据及收货单、送货单等书证,也没有提供向证人**转账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确认,除双方有争议的临电工程外,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5796829.74元(含54000元的太阳能款),兑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600万,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03170.26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增加临电电缆工程费用,但未能提供购买电缆的相关发票或收据及收货单、送货单等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亦有矛盾之处,而被告亦自认撤场时并未就架设的电缆线向原告进行交接,故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增加招远服务区临电电缆工程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定。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6349776.89元,具体价格等建设单位确定后确认。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4899926.73元,原告据此认为超付工程款1100073.27元,因而诉至本院,并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并最终双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5796829.74元。《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咨询单位的审核结论要将核增核减各项金额依据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一律由委托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和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确定工程总价款而支出的鉴定费90473.2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申请鉴定招远服务区临电电缆工程价款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03170.26元,并以20317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1元,鉴定费102473.2元,由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27.2元,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负担1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