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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1445号 原告: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8D31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025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福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装饰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超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超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尾款620466.66元;2、判令被告以620466.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7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80.29元;以上共计:667447元;3、判令被告以620466.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就**画面印刷服务签订了《**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建立了长期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的服务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又进行续签合同,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制作、生产、印刷和交付,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和信任,于是被告不断增加服务项目,就其承接的各个工程项目均由原告为其制作生产印刷服务,被告也陆续进行付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于2018年和2019年欠款总金额为2270466.66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只支付合同款1650000元,至今尚欠合同尾款620466.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均被无理推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贷款利息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装饰设计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自2018年10月份以来开始合作,被告总付款2267907.66元,被告认可的原告制作的所有货物总价款是1500571.805元,被告已经超付767335.85元。因为是长期合作,所以在终止合作前对项目未做具体结算。原告在计算价格时单价过高,画框计量单位标注为平方米,但是计算画框数量的时候却计算的周长,而非平方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装饰设计院(甲方)与北京超福源公司(乙方)签订《**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事项为**画面印刷服务事项,总费用合计陆拾壹万柒仟玖佰零柒元陆角陆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陆拾壹万柒仟玖佰零柒元陆角陆分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作为订制的开始时间),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发最后一批货。生产完成后,甲方需签名或**确认,确认后甲方应当即付清全部余款。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合同另对甲方权利、乙方权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尾部,**装饰设计院在甲方处加***,北京超福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29日,甲方**装饰设计院与乙方北京超福源公司再次签订《**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总费用金额为壹佰肆拾伍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装饰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超福源公司付款15笔,共计支付合同款项2267907.66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北京超福源公司共向**装饰设计院开具印刷技术服务费发票22张,单张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开票金额220万元。**装饰设计院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但称部分发票属于预收发票,且发票金额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实际结算金额。庭审中,北京超福源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交货,但因双方长期合作,给**装饰设计院发货后,**装饰设计院未支付货款,北京超福源公司先向**装饰设计院开具了发票,**装饰设计院根据资金情况陆续付款。**装饰设计院称,其支付给北京超福源公司的15笔款项,不是根据实际项目结算后支付,而是向北京超福源公司的预付款,故该15笔付款无法区分系支付的哪个年度的货款。 为证明欠款情况,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2018年余款为150802元,并列明了2019年的工程名称、金额及日期,合计金额为2270466.66元。但该明细表仅有北京超福源公司单方**确认。**装饰设计院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系北京超福源公司单方制作。北京超福源公司称,2018年的发票其已全部开具,仅余款150802元未结清,上述22张发票为2019年服务费对应的发票,2019年北京超福源公司仅收款165万元,但开具发票金额为220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尾款620466.66元为该明细表中2270466.66元减去2019年已收款165万元所得。 北京超福源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以证明2018年余款为150802元。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备注名为山东欧联***。2019年3月29日,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展板画面已经印刷完成,展板底板还差1个部分,全部完成六个部分,能按时完成。我们已把结算清单做好,第一批110674.08元,第二批139228.22元,去年剩余款项150802元!总共410104.3元!我把这个项目的清单发给你,你们核对一下,请帮我们安排一下款项,以便发货!”随后一并将附件名为“欧联201903月第一批”的文档发送给对方。2019年4月7日,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山东欧联***发送消息:“上次400104元,已支付10万元,这次216135元,共计需支付我们516209”。2019年4月8日,北京超福源公司人员再次发送消息:“**,车六点多已发出,你把定位,联系人的电话发给我,我们发给司机,另外帮我们办理一下款项事宜,**!”山东欧联***回复:“好,**唐总,我现在就跟财务说这个事。”经庭审质证,**装饰设计院认为通过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且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山东欧联***,而非**装饰设计院。而且在聊天记录中的excel表格也表述的是欧联结算表,而非**装饰设计院的结算表,且双方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对具体金额的确认,项目也无法确定与**装饰设计院有关。 北京超福源公司于庭后提交2018年、2019年其为**装饰设计院制作的所有涉案产品的《画面设计稿》一宗,**装饰设计院对《画面设计稿》无异议,认可系其委托北京超福源公司制作产品的设计稿。**装饰设计院称,双方自2018年10月开始合作,其对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北京超福源公司的计算单价过高,且计算单位应为平方米而非周长。**装饰设计院认可的总货款金额为1500571.805元,该数额系其根据市场询价自行计算所得。**装饰设计院提交了同行业公司签订的《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份,用以主张北京超福源公司对货款的计算单价过高。北京超福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中载明的价格系原材料价格,其向**装饰设计院提供的是产品的设计、加工、订做、安装等服务,故其报价是综合价格。 以上事实,有《**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山东省**装饰设计院收入及发票明细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画面设计稿》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设计院与北京超福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超福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及制作义务,**装饰设计院已支付合同款项2267907.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金额如何确定,**装饰设计院是否仍欠付合同款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北京超福源公司收到**装饰设计院的款项后作为订制的开始时间,北京超福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发最后一批货。但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均未约定单个项目的具体服务费金额,仅是约定了总合同金额。现原、被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均与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不符,且**装饰设计院的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之和,因此,涉案两份合同书约定的总合同金额不能作为判定实际服务费金额的依据。其次,根据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其中列明的2019年工程项目多达20个,结合**装饰设计院的付款记录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针对单个工程项目的服务费进行结算,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装饰设计院的每笔付款所对应的是哪一项目。《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系北京超福源公司自行制作,**装饰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北京超福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明细表中款项的计算依据,故对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中多次列明了款项金额,但聊天对方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即双方未对服务费金额进行对账,北京超福源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聊天者的身份情况。故北京超福源公司以此作为主张服务费的依据,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项下的服务费金额,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装饰设计院欠付合同尾款62046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原告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