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佛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一审第三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齐鲁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齐鲁设计院)、一审第三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是以北京中天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与总包单位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结算的依据。案外人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是华润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实际履行的报告。三强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审定的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只作为公司评定业绩使用,不作为施工单位结算使用。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78万元工程款不能证明是以三强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付款,付款是在报告出具之前。而且双方明确约定以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因此即使存在两份审计报告,也应以发包人所认可的北京中天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3.北京中天运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华润公司备案的审计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备案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以三强公司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齐鲁设计院自建工四公司处承包工程的结算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建工四公司与齐鲁设计院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建设单位华润公司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同时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工程完工手续后,根据建工四公司的要求齐鲁设计院派出专业人员与审计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出现的两份审计报告,三强公司的审计报告在前,齐鲁设计院派员参与审计;北京中天运公司的审计在后,齐鲁设计院未派员参与。并且在华润公司并未指出三强公司审计报告存在何种问题的情况下其又另行委托审计并以工程结算值较低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有失公允。综上,原审认定以三强公司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三强公司的承诺函在原审中既已存在,建工四公司与华润公司在二审中从未主张也未提交,其并非再审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支持。至于建工四公司主张华润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之间以北京中天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实际结算依据,由此导致山东建工集团、建工四公司利益受损的问题,二者可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建工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