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2、王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3,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3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3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为定作人,被上诉人王某3为承揽人。被上诉人王某2在一审中自述其“受雇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3,并从事的是职工宿舍外墙涂料工作”,故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王某2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的职工宿舍属于低层临时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二项“对于不需要立项审批的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的小建筑,如发生纠纷,应按承揽合同确定案由。上述小建筑一般是指建设二层以下(含二层),跨度、跨径六米以下,高度四点五米以下的住宅、棚圈等建筑工程”的规定,涉案的职工宿舍即临时性一层建筑,高度与跨度均未超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小建筑,不要求具体施工人具有资质,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一事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如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2并非雇佣关系,王某2本人是否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某3,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3未能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王某2亦未举证证明雇佣关系实际存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不能直接推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本案被上诉人王某2系农村户籍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王某3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事实。事实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示的《协议书》,显然二者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某2在上诉人分包给王某3的工程工作时所受到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职工宿舍并非临时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本法的包括“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而本案中涉及的建筑系锡林郭勒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电厂扩建工程生活区宿舍,与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都不沾边。另外,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属于“不需要立项审批的、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的小建筑”。所谓“小建筑”一般是指建设二层以下(含二层),跨度、跨径六米以下,高度四点五米以下的住宅、棚圈等建筑工程。而涉案建筑跨度足有3040米,远超该标准。所以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八十三条第三款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二项,实为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称因王某3一审未到庭,所以上诉人与王某3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查明。但是,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二电厂扩建工程生活区宿舍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中工作时受伤,而该工程又系上诉人分包给王某3的。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推卸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855元、交通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4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10元,以上共计99041元;二、被告广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3(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锡林郭勒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电厂扩建工程生活区宿舍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全权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3雇佣原告王某2做外墙涂料工作。10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移动脚手架侧翻而摔伤,致胫骨平台骨折(右)和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了2624元。经原告王某2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王某2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王某3为原告王某2交纳了1000元住院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2受雇于被告王某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公司将锡林郭勒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电厂扩建工程生活区宿舍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3,被告广源公司应知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3,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有注意的义务,因其注意不够,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4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855元、交通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45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9041元。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因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3承担的约定,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承包方与分包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王某2,且被告广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某3,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其分包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3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损失99041元的70%,即69328.7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元押金,为68328.7元;二、原告王某2自行承担损失99041元的30%,即29712.3元;三、被告广源公司对被告王某3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08.23元,由被告王某3、被告广源公司负担425.76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182.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3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王某2的损伤是否在涉案工程中造成,上诉人广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某2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2起诉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要求雇主及工程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广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3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上诉人广源公司承包的是锡林浩特市二电厂扩建办公楼及职工宿舍建设工程,其与锡林浩特市二电厂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某3施工,故其与被上诉人王某3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当日住院治疗,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王某2在工作中不慎被倒下的梯子砸倒受伤,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在提供劳务过中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3承担雇主责任后,被上诉人王某3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广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2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2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2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3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