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6478号
原告: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文卉路北、文峰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3491150M。
法定代表人:江元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楠,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韵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54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712.63元。事实和理由: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韵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54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712.63元,绿韵公司对此不服,理由为绿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文峰集团安排***到绿韵公司处实习,并委托绿韵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自2018年7月被安排至绿韵公司工作,2019年3月14日后再未到绿韵公司处上班,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支付的规定,且其从事的工作不符合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高温补贴规定。故起诉,请求处理。
***辩称,其于2018年7月4日在绿韵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绿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其工作期间,绿韵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其于2019年3月初离职,并于2019年7月19日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通过EMS向绿韵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绿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5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绿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文峰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系与文峰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绿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文峰集团系绿韵公司的大股东。证据三、出勤工时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在2019年已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证据四、文峰集团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一份,拟证实该公司规定单位员工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证据五、自动离职证明一份,拟证实文峰集团于2019年3月18日对***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六、文峰集团与绿韵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一份,拟证实因工作需要,文峰集团将***调至绿韵公司处工作。经质证,***对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绿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且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主张文峰集团不具备劳动派遣的资质,且该借调协议涉及到***的人身自由且并未经其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真正的借调关系,双方也应当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因其上并没有***的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文峰集团通知其到绿韵公司上班,2019年3月之后其再未上班,***的上述陈述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绿韵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绿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拟证实绿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同时证明***的累计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截图一份,拟证实***以EMS的方式向绿韵公司送达该通知书,明确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与绿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绿韵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基于借调协议而代文峰集团向***发放工资的,且***在2018年7月也收到了文峰集团为其发放的工资,可以证实***系与文峰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基于借调协议而代文峰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绿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绿韵公司虽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邮件,但根据***提供的邮件回执可以看出绿韵公司已经签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3月之后再未上班,故对于***主张的其系于2019年7月20日与绿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文峰集团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绿韵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文峰集团系绿韵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两公司在经营范围都包含苗木、花卉、瓜果、蔬菜的种植与销售。2018年2月22日,***与文峰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内容为安排在行政岗位从事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威海市植物园内;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980元。2018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7月,文峰集团通知***到绿韵公司处上班,但文峰公司和***并未协商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绿韵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29元。2019年3月初,***再未到绿韵公司上班。***在绿韵公司上班期间,绿韵公司并未向***支付防暑降温费,亦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与文峰集团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4日起,文峰集团因工作需要将***调派至绿韵公司处工作,***对此亦予以认可,***和文峰集团之间互相并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绿韵公司与***之间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与绿韵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绿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根据绿韵公司与文峰集团签订的借调协议,绿韵公司作为文峰集团的关联公司自愿承担向***支付工资及保险费用的义务,故***有权要求绿韵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又,***自2019年3月后再未到绿韵公司处工作,亦未到文峰集团处工作,通过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无权要求绿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2.63元;
二、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如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