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楠,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文卉路北、文峰路东。
法定代表人:毕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韵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45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2.63元,共计19677.6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山东文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集团”)虽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2018年7月4日之后***一直在绿韵公司工作,由绿韵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绿韵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工作岗位为旅游经营科,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绿韵公司提交的自由离职证明中亦显示***为绿韵公司职工;另外,在已生效的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中,***与文峰集团均认同***在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劳动关系隶属于绿韵公司。以上均可以证明***与绿韵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绿韵公司提交的《借调协议》认定存在偏差。一审中绿韵公司提交的与文峰集团之间签订的《借调协议》,系绿韵公司与文峰集团自行制作,***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仅依据***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文峰集团通知其到绿韵公司上班”即认定该份证据有效有失公允。文峰集团通知***到绿韵公司上班时并未告知***与文峰集团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在***不知道也不认可《借调协议》的情况下,其到绿韵公司从事新的工作,并服从绿韵公司的安排,应当认定***与文峰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并于2018年7月4日与绿韵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绿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绿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韵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54元、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峰集团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绿韵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文峰集团系绿韵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苗木、花卉、瓜果、蔬菜的种植与销售。2018年2月22日,***与文峰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内容为在行政岗位从事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威海市植物园内;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980元。2018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7月,文峰集团通知***到绿韵公司上班,但文峰公司和***并未协商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绿韵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29元。2019年3月初,***再未到绿韵公司上班。***在绿韵公司上班期间,绿韵公司并未向***支付防暑降温费,亦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绿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文峰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系与文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绿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文峰集团系绿韵公司的大股东。证据三、出勤工时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在2019年已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证据四、文峰集团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一份,拟证实该公司规定单位员工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证据五、自动离职证明一份,拟证实文峰集团于2019年3月18日对***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六、文峰集团与绿韵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一份,拟证实因工作需要,文峰集团将***调至绿韵公司工作。经质证,***对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绿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主张文峰集团不具备劳动派遣的资质,且该借调协议涉及到***的人身自由亦未经其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真正的借调关系,双方也应当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因其上并没有***的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文峰集团通知其到绿韵公司上班,2019年3月之后其再未上班,***的上述陈述与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绿韵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绿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拟证实绿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同时证明***的累计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截图一份,拟证实***以EMS的方式向绿韵公司送达该通知书,明确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与绿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绿韵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基于借调协议而代文峰集团向***发放工资,且***在2018年7月也收到了文峰集团为其发放的工资,可以证实***系与文峰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基于借调协议而代文峰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绿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绿韵公司虽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邮件,但根据***提供的邮件回执可以看出绿韵公司已经签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庭审中陈述其在2019年3月之后再未上班,故对于***主张的其系于2019年7月20日与绿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文峰集团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4日起,文峰集团因工作需要将***调派至绿韵公司工作,***对此亦予以认可,***和文峰集团之间互相并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绿韵公司与***之间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与绿韵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绿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根据绿韵公司与文峰集团签订的借调协议,绿韵公司作为文峰集团的关联公司自愿承担向***支付工资及保险费用的义务,故***有权要求绿韵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又,***自2019年3月后再未到绿韵公司工作,亦未到文峰集团工作,通过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无权要求绿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绿韵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2.63元;二、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如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绿韵农林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张该案中文峰集团的代理人与本案绿韵公司的代理人相同,其在两个案件中对***与文峰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拟证实绿韵公司提交的“借调协议”系为逃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后期制作的。
绿韵公司对此质证称,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无法证明绿韵公司提交的“借调协议”系后期制作。
本院对上述庭审笔录认定如下:因绿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庭审笔录记载的是文峰集团对其与***之间关系所做的陈述,无法据此认定其与绿韵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系后期制作,故对该笔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14日起再未到绿韵公司工作。另查明,***在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3月14日以邮件的形式向文峰集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峰集团系绿韵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苗木、花卉、瓜果、蔬菜的种植与销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文峰集团与绿韵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018年2月22日,***与文峰集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4日,文峰集团将***调派至绿韵公司工作,***亦接受了文峰集团的安排到绿韵公司工作,2019年3月14日,***再未到绿韵公司工作并于同日向文峰集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文峰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能够表明***对其在2018年7月4日之后系与文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与文峰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故,应当认定2018年7月4日之后***系与文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绿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远
审判员  乔 卉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