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长江埔路30-1号A栋。
法定代表人:施能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自认起诉状是本案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本案争议的核心为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其究竟是申请人出售逆变器等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还是案外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的代理人。核心证据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锋电公司三方所共同订立的《20MW逆变器退货协议》(以下简称《退货协议》),该《退货协议》系买卖合同交付完毕后就瑕疵交付清理而订立。被申请人依据《退货协议》序言,主张其受锋电公司之托而向申请人采购逆变器。然而,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锋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海淀法院起诉[(2019)京0108民初45171号案件](以下简称45171号案件),诉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逆变器再转卖给锋电公司,且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起诉状是法定自认方式之一,即被申请人通过对锋电公司提起关于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已经自认了双方以及锋电公司三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了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出售涉案产品的相对人,是申请人的买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并不是锋电公司的代理人。该自认对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应当据此确认三方间的法律关系。2.45171号案件程序严重违法。2019年8月19日45171号案件立案后,在被申请人明确自认其和锋电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同一个法庭,本案一审依然作出违背常识的错误判决,原因何在。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虚假陈述为何置之不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与锋电公司再订立同样的《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仅当事人及合同价款有差别外,其余完全一致,是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将从申请人处采购的产品转卖给锋电公司的二次连环买卖行为。三方就连环买卖进行瑕疵交付清理,形成瑕疵交付清理协议,即《退货协议》。原审判决仅以《退货协议》序言中的委托字样来确定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的原则。2.两个增值税发票开票和退票,从始至终均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锋电公司。(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决定了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即申请人将产品出卖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将产品出卖给锋电公司。(2)发票开具的法定要求证明本案的两个开票行为应当对应两个交易行为,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销售了货物,被申请人对锋电公司销售了货物。(3)增值税发票是被申请人与锋电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据。本案应当认定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卖涉案产品与被申请人对锋电公司出售涉案产品这两个独立买卖合同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知道时间。即使被申请人受锋电公司之托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也仅在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成后才知道,并非合同订立时知道。2.将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相混淆。即使被申请人是锋电公司的受托人,但不等同于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委托代理关系举证,其明确并未取得相应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不是锋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的是进行法律关系拟制,然而拟制的法律关系不得与既存法律关系相冲突。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恒通源公司签订《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源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2017年5月锋电公司委托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2017年6月恒通源公司已按合同交付了全部货物。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恒通源公司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系接受锋电公司的委托向其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形是知晓的。在微信往来中,恒通源公司员工与锋电公司员工就供货、付款进行磋商的过程,亦可以佐证恒通源公司对锋电公司是实际的买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购买涉案产品是明知的。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向恒通源公司付款行为,但不能仅凭付款行为即认定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方,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产品买卖的过程中亦可以存在付款行为。恒通源公司主张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之间是二次买卖合同关系,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才是恒通源公司买卖行为的相对人,依据不足。恒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恒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