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策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居委会顺峰工业区广珠公路***投资大厦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089487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20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顺策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10664.67元及逾期利息2666.17元及赔偿金15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绩效27000元、利息6750元及赔偿金27000元、因克扣、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赔偿金75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4元、利息15517.35元及赔偿金62069.4元、2020年3月工资利息3750元及赔偿金15000元、2019年4月额外工作费用800元、利息200元及赔偿金800元、2018年高温补贴750元、利息187.5元及赔偿金750元、2019年***贴750元、利息187.5元及赔偿金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绩效差额29934.56元、利息7483.64元及赔偿金29934.5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0000元、逾期利息75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职务工资13000元、逾期利息3250元及赔偿金13000元、经济赔偿金12500元(因未及时办理监理工程师证解锁及相关网站退出)、2020年2月份加班费16551.84元、利息4137.96元及赔偿金16551.84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9896.88元、2020年2月份加班工资1570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绩效6589.89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9261元、2019年4月份ISO认证额外工作费用800元、2018年及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营中心副经理职务工资13000元、赔偿金71161.05元、2020年4月份经济损失109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18年4月1日; 二、原告的离职日期:2020年3月31日; 三、原、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四、原告的工作岗位:总监;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针对争议事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三十七页),证明原告2月有工作。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共六页),证明原告实际收取2月工资金额,与之前的工资收入相比,被告克扣了原告2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全额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 3.***、***及**证明复印件各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发放高温补贴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4.关于调整公司中高层领导岗位的通知复印件(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调整了岗位。 5.***玲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任职运营中心副经理之前,公司总经理承诺在原告原工资的基础上给予运营中心副经理1000元/月的岗位补贴,该补贴以农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公司从未支付过。 6.关于公司首次ISO认证及外审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为了贯彻ISO,原告参与了几天额外的工作,通知上明确给予补助,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 7.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页截图打印件、恒通借记卡主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查询原告的资格证依旧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为原告解锁,但原告已在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解锁,原告不能享受总监待遇,只能收取2000多元的工资,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2020年4月的损失。 8.劳动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劳动合同(与至晟公司)、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 9.辞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了辞职书,被告批准了。 10.员工离职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共两页,出示手机照片),证明原告的证件押在被告处。 1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42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是应被告要求签的,上面的条款是被告打印好的,原告是为了取回证件以及取得离职证明才签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登记表、2月份考勤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办理离职登记,最终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2月的考勤表反映2月原告的上班时间为6天,实际上班是5天,2月26日当天没有上班,只是上班收了利是。 2.佛山市顺德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顺德区建筑工地实施复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关于全力支持建筑工地复工复产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在2020年2月份,建筑行业不允许上班,且要求被告在微信群中宣传防控措施。2月24日的文件显示2月28日之前复工需要报批,被告没有报批。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剩余证据属于原告的银行流水,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员工离职登记表的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员工离职登记表,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2月份考勤统计表有“***”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显示以下事实: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书》,内容显示如下:“***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人辞去现职工作。希公司在即日起30天内:1)完成本人的工作交接,2)完成有本人名字担任职务的工程项目的退出和更换,退还本人的所有证件,3)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该表共两页,第一页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填写了姓名“***”、申请离职日“2020年3月30日”、正式离职日“2020年3月31日”、勾选了“申请辞职”项目、手写“本人申请辞去本职工作”的内容,并在离职人签名一栏填写“***”,第二页分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分包含行政部交接情况及财务部交接情况,手写部分有“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21日”、“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发放离职前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应扣款项(个税)154.25元、社保358.47元,最终结算工资11987.28元”的内容;下部分是员工证件归还登记清单,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在第二页最后签收人一栏签名,写上日期“2020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包含以下内容:“根据甲(即本案被告,下同)乙(即本案原告,下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经乙方提出及要求,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辞去总监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甲方已结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福利(社保)等。三、甲乙双方承诺:1、双方在此确认:均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年休假等各方面)。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也不得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20年4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1987.2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时,并无行政部交接情况及财务部交接情况的手写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因本案是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故先由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再由公司的行政部门核实原告的工作证件情况、财务部门核算原告的工资情况,核算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上填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发放离职前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应扣款项(个税)154.25元、社保358.47元,最终结算工资11987.28元”的内容,原告对于工资核算结果是知情的,也确认该核算金额,之后双方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核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了11987.2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在前,被告核算原告最终结算工资金额在后,但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实际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包含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是本科学历,应清楚知悉协议的内容及签署协议产生的法律效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已结清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等,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也不得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解释该“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实际上是指双方确认原告最终结算工资为11987.28元,该金额在公司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除此之外,被告已经结清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等,因为最终结算工资等内容已经填写在《员工离职登记表》,故未重复出现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被告上述解释合理,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就劳动关系期间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包含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9896.88元、2020年2月份加班工资1570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绩效6589.89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9261元、2019年4月份ISO认证额外工作费用800元、2018年及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营中心副经理职务工资13000元、赔偿金71161.05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2020年4月25日才完成原告监理工程师证解锁及相关网站退出,造成其经济损失10956.47元,但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被告辩称其需要合理的时间办理证书解锁等手续亦属合理,且原告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辞职书》也是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完成证件等手续的办理,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居委会顺峰工业区广珠公路***投资大厦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089487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20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顺策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10664.67元及逾期利息2666.17元及赔偿金15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绩效27000元、利息6750元及赔偿金27000元、因克扣、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赔偿金75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4元、利息15517.35元及赔偿金62069.4元、2020年3月工资利息3750元及赔偿金15000元、2019年4月额外工作费用800元、利息200元及赔偿金800元、2018年高温补贴750元、利息187.5元及赔偿金750元、2019年***贴750元、利息187.5元及赔偿金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绩效差额29934.56元、利息7483.64元及赔偿金29934.5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30000元、逾期利息75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职务工资13000元、逾期利息3250元及赔偿金13000元、经济赔偿金12500元(因未及时办理监理工程师证解锁及相关网站退出)、2020年2月份加班费16551.84元、利息4137.96元及赔偿金16551.84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9896.88元、2020年2月份加班工资1570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绩效6589.89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9261元、2019年4月份ISO认证额外工作费用800元、2018年及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营中心副经理职务工资13000元、赔偿金71161.05元、2020年4月份经济损失109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18年4月1日; 二、原告的离职日期:2020年3月31日; 三、原、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四、原告的工作岗位:总监;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针对争议事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三十七页),证明原告2月有工作。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共六页),证明原告实际收取2月工资金额,与之前的工资收入相比,被告克扣了原告2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全额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 3.***、***及**证明复印件各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发放高温补贴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4.关于调整公司中高层领导岗位的通知复印件(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调整了岗位。 5.***玲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任职运营中心副经理之前,公司总经理承诺在原告原工资的基础上给予运营中心副经理1000元/月的岗位补贴,该补贴以农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公司从未支付过。 6.关于公司首次ISO认证及外审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为了贯彻ISO,原告参与了几天额外的工作,通知上明确给予补助,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 7.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页截图打印件、恒通借记卡主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查询原告的资格证依旧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为原告解锁,但原告已在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解锁,原告不能享受总监待遇,只能收取2000多元的工资,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2020年4月的损失。 8.劳动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劳动合同(与至晟公司)、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 9.辞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了辞职书,被告批准了。 10.员工离职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共两页,出示手机照片),证明原告的证件押在被告处。 1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42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是应被告要求签的,上面的条款是被告打印好的,原告是为了取回证件以及取得离职证明才签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登记表、2月份考勤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办理离职登记,最终进行核算后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2月的考勤表反映2月原告的上班时间为6天,实际上班是5天,2月26日当天没有上班,只是上班收了利是。 2.佛山市顺德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顺德区建筑工地实施复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关于全力支持建筑工地复工复产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在2020年2月份,建筑行业不允许上班,且要求被告在微信群中宣传防控措施。2月24日的文件显示2月28日之前复工需要报批,被告没有报批。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是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剩余证据属于原告的银行流水,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员工离职登记表的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员工离职登记表,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2月份考勤统计表有“***”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显示以下事实: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书》,内容显示如下:“***德顺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人辞去现职工作。希公司在即日起30天内:1)完成本人的工作交接,2)完成有本人名字担任职务的工程项目的退出和更换,退还本人的所有证件,3)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该表共两页,第一页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填写了姓名“***”、申请离职日“2020年3月30日”、正式离职日“2020年3月31日”、勾选了“申请辞职”项目、手写“本人申请辞去本职工作”的内容,并在离职人签名一栏填写“***”,第二页分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分包含行政部交接情况及财务部交接情况,手写部分有“工资结算至2020年3月21日”、“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发放离职前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应扣款项(个税)154.25元、社保358.47元,最终结算工资11987.28元”的内容;下部分是员工证件归还登记清单,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在第二页最后签收人一栏签名,写上日期“2020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包含以下内容:“根据甲(即本案被告,下同)乙(即本案原告,下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经乙方提出及要求,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辞去总监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甲方已结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包括所有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福利(社保)等。三、甲乙双方承诺:1、双方在此确认:均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年休假等各方面)。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也不得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20年4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1987.2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时,并无行政部交接情况及财务部交接情况的手写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因本案是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故先由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再由公司的行政部门核实原告的工作证件情况、财务部门核算原告的工资情况,核算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上填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发放离职前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应扣款项(个税)154.25元、社保358.47元,最终结算工资11987.28元”的内容,原告对于工资核算结果是知情的,也确认该核算金额,之后双方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核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了11987.2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在前,被告核算原告最终结算工资金额在后,但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实际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包含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述是本科学历,应清楚知悉协议的内容及签署协议产生的法律效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已结清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等,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也不得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解释该“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实际上是指双方确认原告最终结算工资为11987.28元,该金额在公司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除此之外,被告已经结清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等,因为最终结算工资等内容已经填写在《员工离职登记表》,故未重复出现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被告上述解释合理,原告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就劳动关系期间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包含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9896.88元、2020年2月份加班工资1570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绩效6589.89元、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9261元、2019年4月份ISO认证额外工作费用800元、2018年及2019年高温补贴1500元、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营中心副经理职务工资13000元、赔偿金71161.05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2020年4月25日才完成原告监理工程师证解锁及相关网站退出,造成其经济损失10956.47元,但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被告辩称其需要合理的时间办理证书解锁等手续亦属合理,且原告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辞职书》也是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完成证件等手续的办理,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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