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2071民初27782号
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新城105**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B***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DH3L7C。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胜坊67号,公民身份号码442××××××××××××432。
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洞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洞公司、**1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黑洞公司、**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5.97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38235.9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2.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黑洞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黑洞公司建设中的酒吧二次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98368.73元不含税总价承包该项工程,并约定材料进场七天内被告黑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被告黑洞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剩余的50%。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施工进度确保工期,逐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要求原告停止对建设中的酒吧的二次消防安装,截至2019年7月1日,原告已完成结算总价为38235.97元的工程量,并向被告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1出具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次消防工程(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文件(以下简称结算价文件),被告**1在微信中予以认可。此后,被告黑洞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黑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1作为该酒吧的发起人,因为该酒吧尚未成立,其对该酒吧的施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变更诉求为:被告黑洞公司、**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3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82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黑洞公司、**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泰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2019年6月10日,**1以黑洞公司(建设方、甲方)的名义与安泰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建设中的酒吧进行二次装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黑洞公司二次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验收;总承包价为980000元(不含税);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即49000元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49000元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20日,黑洞公司核准登记并成立,法定代表人为**1。
2019年6月21日,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1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告知:安泰公司已完成黑洞公司二次消防安装材料进场并已开始施工,黑洞公司应审查申请表并支付工程款49000元。
3.安泰公司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黑洞公司尚未成立,故**1代表黑洞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合同的抬头以及落款处均注明建设方及甲方为黑洞公司,且其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结算文件均是向黑洞公司发出,故合同的相对方系黑洞公司;其于2019年6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1代表黑洞公司与其进行联系沟通;2019年6月29日,**1要求其暂停施工;其遂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1发送结算价文件,告知已完工的工程结算价为38235元,**1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停工退场时已完成了消防设计图、装修设计图等设计工作,消火栓系统中部分钢管等安装工程,自动喷淋系统中钢管安装工程,应急指示灯系统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后因**1一直未通知其复工,且黑洞公司亦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其未再复工,并因黑洞公司经其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已完工的工程结算款,故其遂于2019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安泰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1的微信记录及结算家文件反映:2019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工作人员向**1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问:“老板,你看看这个请款手续行不行……可以发给公司安排下款项吗”,**1答:“好的……我可能下午才来拿”;2019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工作人员向**1发送结算价文件,该结算价文件显示涉案二次消防工程中现场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8235.97元,工作人员对此表示:“要38235元……费用清单你这边有没疑问……你公司审核的怎样了”,**1答:“收到……差不多了,他们那边要继续做,到时我交接给他们。”
庭审中,安泰公司明确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二次消防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环节均系由**1代表黑洞公司与其联系、确认,故其据此主张**1对黑洞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1代表黑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安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安泰公司在涉案二次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黑洞公司的要求停工,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收取结算价文件后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结算价38235元未提出异议,现黑洞公司经安泰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款38235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安泰公司据此要求黑洞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安泰公司要求黑洞公司从结算文件发送的次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2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1的责任承担,根据安泰公司关于**1参与涉案二次消防工程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黑洞公司,由于**1的签订合同、沟通联系等行为均系作为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安泰公司主张**1对黑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黑洞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8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9元(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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