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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6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二唐盛国际商业中心B***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DH3L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永安新城105**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X。 上诉人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黑洞公司无需承担消防工程款38235元。事实与理由:黑洞公司确认与安泰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安泰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因黑洞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后股东***、**、***将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导致消防工程施工中断,该案案号为(2009)粤2071民初21104号(以下简称21104号案),目前该案已作出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泰公司主张的38235元工程款,在21104号案中已查明,明确认定黑洞公司股东投资款的数额及去向,且已经包括安泰公司承揽的案涉消防工程款项。黑洞公司股东投资款由股东**掌控支配,并已经支付了安泰公司案涉消防工程款。即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在21104号案中予以确认,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21104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复计算,故本案应当扣减黑洞公司股东**已经支付的部分。 安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属于黑洞公司与安泰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黑洞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无关。黑洞公司股东之间形成的关于出资、撤资、赔偿等问题的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及裁判文书只能约束黑洞公司股东,但不影响黑洞公司独立向安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21104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写道“2019年5月20日,***向中山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2019年5月21、22日,***分别向**微信转账30000元、10010元”,显然,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是黑洞公司的股东,而非安泰公司或安泰公司的特定人员。黑洞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后有转付给安泰公司。可见,黑洞公司实际上至今仍没有结清工程款给安泰公司。三、安泰公司对黑洞公司提起上诉的时效问题持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 安泰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洞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97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38235.9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2.65元)。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变更诉求为:黑洞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82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安泰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2019年6月10日,***以黑洞公司(建设方、甲方)的名义与安泰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建设中的酒吧进行二次装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黑洞公司二次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验收;总承包价为980000元(不含税);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即49000元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49000元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20日,黑洞公司核准登记并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2019年6月21日,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告知:安泰公司已完成黑洞公司二次消防安装材料进场并已开始施工,黑洞公司应审查申请表并支付工程款49000元。 3.安泰公司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黑洞公司尚未成立,故***代表黑洞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合同的抬头以及落款处均注明建设方及甲方为黑洞公司,且其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结算文件均是向黑洞公司发出,故合同的相对方系黑洞公司;其于2019年6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代表黑洞公司与其进行联系沟通;2019年6月29日,***要求其暂停施工;其遂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价文件,告知已完工的工程结算价为38235元,***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停工退场时已完成了消防设计图、装修设计图等设计工作,消火栓系统中部分钢管等安装工程,自动喷淋系统中钢管安装工程,应急指示灯系统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后因***一直未通知其复工,且黑洞公司亦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其未再复工,并因黑洞公司经其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已完工的工程结算款,故其遂于2019年10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安泰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记录及结算价文件反映:2019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工作人员向***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问:“老板,你看看这个请款手续行不行……可以发给公司安排下款项吗”,***答:“好的……我可能下午才来拿”;2019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工作人员向***发送结算价文件,该结算价文件显示涉案二次消防工程中现场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8235.97元,工作人员对此表示:“要38235元……费用清单你这边有没疑问……你公司审核的怎样了”,***答:“收到……差不多了,他们那边要继续做,到时我交接给他们。” 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明确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二次消防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环节均系由***代表黑洞公司与其联系、确认,故其据此主张***对黑洞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代表黑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照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安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安泰公司在涉案二次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黑洞公司的要求停工,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收取结算价文件后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结算价38235元未提出异议,现黑洞公司经安泰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款38235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安泰公司据此要求黑洞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安泰公司要求黑洞公司从结算文件发送的次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2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的责任承担,根据安泰公司关于***参与涉案二次消防工程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黑洞公司,由于***的签订合同、沟通联系等行为均系作为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安泰公司主张***对黑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黑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黑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8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19元(安泰公司已预交),由黑洞公司负担(黑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安泰公司)。 二审期间,黑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粤207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中确认黑洞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同时也确认该笔工程款由黑洞公司股东**掌控;2.(2019)粤2071民初21104号案证据目录,拟证明该案所提交的序号为13的证据内容中,安泰公司的消防工程款,由黑洞公司股东**支付。 安泰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判决主要解决的是黑洞公司股东内部问题,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黑洞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证据目录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该证据目录只是对证据的**,本身不具备证据效力,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目录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序号为13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只能显示黑洞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账,而非直接支付给安泰公司。黑洞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收取款项后有向安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安泰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0)粤2071执1286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安泰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黑洞公司的上诉期间有无失效由法院予以审查。黑洞公司质证称,黑洞公司已在202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等材料,因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系统上显示该案已经生效的错误信息,也致使安泰公司可以成功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黑洞公司于上诉状中确认其与安泰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粤207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12日,***向***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6日,***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将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称系用于黑洞公司的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代表黑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黑洞公司是否已经向安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黑洞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并主张该判决中确认**将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称系用于黑洞公司的装修,故认为黑洞公司股东已经向安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民事判决中只是查明黑洞公司股东之一***于2019年6月6日向另一股东**转账20万元,同日,**将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称系用于黑洞公司的装修。但黑洞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案外人***的装修款20万元即为本案安泰公司主张的消防项目工程款,即黑洞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安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对此,黑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黑洞公司确认其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安泰公司已为黑洞公司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施工,黑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安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未提出异议,故黑洞公司应当向安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于黑洞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黑洞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不能以此对抗安泰公司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黑洞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黑洞公司应当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8235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黑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黑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