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18号(五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199824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兴南路10号永安新城105**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11625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悦公司无需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安泰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只能说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能说明其系按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报价汇总表中的消防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另外,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也未出具相关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而***悦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联络函提出验收工程要求时,安泰公司未作回应,且安泰公司一直未提供设计图张、施工图纸、报批图纸给***悦公司,至***悦公司无法确认安泰公司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且图纸所有权应属***悦公司,安泰公司有交付图纸义务,故安泰公司2017年7月21日的请款申请函不成立,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也不成立。综上,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未确认实地工程是否与图纸一致的情况下,安泰公司起诉要求工程款极大地损害了***悦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悦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即消防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悦公司就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固定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另行约定由双方单独进行验收。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悦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安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悦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安泰公司赔偿***悦公司损失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安泰公司承揽了位于中山市××区活力18创意缤纷荟大楼的消防工程。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悦公司将其承租的大楼第五层的商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亦交由安泰公司承揽负责。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程验收、包图纸设计;工期为按***悦公司要求,配合装修进度;工程承包不含税价为200000元,材料进场后***悦公司付工程款50000元(约25%)给安泰公司,工程安装完成至80%时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分五期支付,每期10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悦公司负责协调与消防验收需完成的相关配套工程,由于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造成消防验收延期责任由其自负;安泰公司负责消防工程报建、验收手续;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安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约定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据安泰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9月初向中山消防城区大队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城区消防大队于2015年9月9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餐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且未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独立瓶组间,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17条之规定。2、该场所使用明火的厨房与就餐区未进行防火分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2.3.5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
据安泰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悦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送达工作联系单及上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联系单上注明“我公司已按合同完成贵公司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如期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城区消防大队检查,发现贵公司存在两项消防安全问题(详见附件1),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甲方责任第四款规定……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工作联系单后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以便我公司能及时提出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复检申请”。***悦公司否认安泰公司曾向其送达上述文件,并陈述安泰公司是向其承租物业的业主**送达,但该业主收取上述文件后一直没有转交给安泰公司,直到2015年10月初才告知安泰公司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原因。***悦公司得知后已立刻进行整改,但就在整改过程中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向其发出了罚款通知,2015年11月6日业主代***悦公司缴纳了30000元罚款,同月18日***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业主返还上述款项。
***悦公司就上述消防安全问题整改完毕后,安泰公司向中山消防城区大队提出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复检申请,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向***悦公司发出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7年7月21日,安泰公司向***悦公司送达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请款申请函,要求***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后因工程款问题及整改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安泰公司遂于2017年10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悦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7年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8日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合共112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悦公司为证明其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据,上述证据反映***悦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9日各支付了煤气工程款105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了天然气置换工程款11000元。***悦公司认为因其是根据安泰公司的专业建议才建造煤气房,后因煤气房的建造导致消防检查不合格,其又为此改装炉具,故安泰公司应对前述30000元罚款以及上述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悦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安泰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协助***悦公司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亦向***悦公司发出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悦公司理应在收取安泰公司的请款申请函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悦公司应承担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200000元-11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安泰公司要求从请款申请函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悦公司负责协调与消防验收需完成的相关配套工程,由于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造成消防验收延期责任由其自负;安泰公司负责消防工程报建、验收后续”,对于***悦公司主张的安泰公司对于非由其负责安装的其他消防配套工程具有提醒、建议的合同义务,在上述工程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安泰公司的建议下才建造煤气房。同时,《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提及的消防安全问题工程均不由安泰公司负责安装建造,且***悦公司亦在其答辩意见中自认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对其罚款的原因在于在消防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即开始营业,而无论安泰公司是否有向***悦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及上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悦公司在未确认消防验收是否已通过的情况的下营业从而导致罚款的责任在其本身,与安泰公司无关。综上,***悦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赔偿30000元罚款以及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悦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悦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安泰公司已预交2176元),由***悦公司负担(***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安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悦公司已预交),由***悦公司负担。
***悦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联络函一份,拟证实其曾多次要求安泰公司验收但安泰公司没有验收。安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安泰公司二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其向消防大队申请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悦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悦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安泰公司主张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要求***悦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悦公司则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为由不同意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悦公司虽对安泰公司的施工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安泰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但***悦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安泰公司实际施工数量少于合同约定以及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亦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安泰公司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予***悦公司,***悦公司诉讼中也确认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对***悦公司提出的工程数量及质量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安泰公司关于其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数量及质量标准完成工程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安泰公司负责消防报建、验收手续。经查,安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已向消防部门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部门此后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其中所提及的消防安全问题并非涉案工程施工范围;而在上述消防安全问题整改完毕后,安泰公司又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复检申请,消防部门其后发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至此,安泰公司已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负责消防报建、验收手续义务。故***悦公司至今拒绝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安泰公司要求***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上诉人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