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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悦素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0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兴南路10号永安新城105**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11625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18号(五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199824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被告***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五层商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0元不含税总价承包上述工程,在工程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安装完成至80%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5%,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剩下的25%工程款被告分期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完成上述工程,并及时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中山消防城区大队)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检查,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两项消防问题,整改工作需由被告负责协调进行,故安装工程未能在短期验收合格。2017年7月18日,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本案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安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复印件;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4.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请款申请函;5.收据复印件及网上银行截图复印件。 被告***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完成时间过晚是因为整个工程涉及到燃气的设计:整栋大楼的消防工程都由原告负责,其是知道整栋大楼没有天然气,因涉案的大楼用于经营饮食行业需要安装天然气,被告咨询过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回复大楼内可以设计煤气房,煤气房的储存量只要不超过1立方米就能符合相关消防规定,后来消防局来验收时给出的验收结果是不通过的,原因是因为大楼内不能设计煤气房,如果需要设计煤气房必须远离建筑物3米以外(单独设立才能符合规定),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明火设计,因为在用餐的地方需要明火的主食摊位,消防局建议只要被告取消该明火,就能验收合格;2.原告是负责整个消防工程的建设服务以及报建手续,整个消防验收需要其他工程配套验收,是需要原告提供专业的建议,对于该事实虽然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口头上有协议,不管消防系统是不是原告施工,其他系统原告都要提供专业的建议;3.明火的摊位因为当时设计已经有包含,被告也有咨询过原告,原告也有提供方案,可是消防验收时并没有得到验收合格,故原告也有责任;4.对于工程的款项,基于该部分的重复设计以及消防的罚款有62000元,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该笔费用要在原告的工程款抵扣,另外整个工程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12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88000元;5.不同意原告主***,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 被告***悦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罚款、安装等损失费用的电子银行回单、收据;2.工程款转账支付的电子银行回单。 反诉原告***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安泰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反诉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装修工程提供消防系统工程服务,并负责消防工程报建、验收手续。在工程建设中,反诉原告关于厨房建设中设计燃气使用问题,反诉被告给出方案为:因所在大楼没有天然气管道须建设煤气房,煤气房内煤气储存量不超过1立方米是符合消防规定的。故反诉原告听取了反诉被告方案进行建设。2015年9月10日现场消防验收时,消防局将验收结果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反诉原告消防验收未通过的结果,反诉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营业。后消防局以消防验收未通过营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反诉原告下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罚款3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应当提供专业服务,但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给予的煤气房建设的非专业方案最终导致工程重复建设,费用包括煤气房建设21000元、炉具由煤气改造为天然气设备费用11000元、消防罚款30000元,合共62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因与反诉被告一直协商未果,故特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悦公司于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安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88000元;2.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范围是“五层商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反诉原告提出的“燃气使用”并非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煤气房建设事项没有“出具专业意见”的合同义务;3.消防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指明反诉原告存在瓶装液化气未设置独立瓶组合、明火厨房与就餐区未进行防火分隔这两项问题,上述问题均不属于反诉被告施工范围,依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4.反诉被告在收到消防部门出具的上述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并将上述决定书作为附件送达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反诉原告在明知消防未通过的情况下仍然开业并遭行政处罚的责任与反诉被告无关;5.反诉被告事实上已经向反诉原告送达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及工作联系函,因为站在反诉被告的角度,反诉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完工了,需要消防验收合格才能拿到将近50%的工程款,反诉被告非常希望督促反诉原告取得消防合格验收,当时反诉被告也确实将这些文书送到反诉原告的经营场所,给了反诉原告于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只是因为当时***不同意签收,反诉被告缺乏法律意识,亦没有当场拍照留证,故对此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反诉被告安泰公司于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安泰公司承揽了位于中山市××区活力xxxxxx大楼的消防工程。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悦公司将其承租的大楼第五层的商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亦交由安泰公司承揽负责。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程验收、包图纸设计;工期为按***悦公司要求,配合装修进度;工程承包不含税价为200000元,材料进场后***悦公司付工程款50000元(约25%)给安泰公司,工程安装完成至80%时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50000元分五期支付,每期10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悦公司负责协调与消防验收需完成的相关配套工程,由于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造成消防验收延期责任由其自负;安泰公司负责消防工程报建、验收手续;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安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约定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据安泰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9月初向中山消防城区大队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城区消防大队于2015年9月9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餐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且未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独立瓶组间,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4.17条之规定。2、该场所使用明火的厨房与就餐区未进行防火分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6.2.3.5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 据安泰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悦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送达工作联系单及上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联系单上注明“我公司已按合同完成贵公司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如期向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城区消防大队检查,发现贵公司存在两项消防安全问题(详见附件1),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甲方责任第四款规定……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工作联系单后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以便我公司能及时提出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复检申请。”***悦公司否认安泰公司曾向其送达上述文件,并陈述安泰公司是向其承租物业的业主**送达,但该业主收取上述文件后一直没有转交给安泰公司,直到2015年10月初才告知安泰公司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原因。***悦公司得知后已立刻进行整改,但就在整改过程中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向其发出了罚款通知,2015年11月6日业主代***悦公司缴纳了30000元罚款,同月18日***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业主返还上述款项。 ***悦公司就上述消防安全问题整改完毕后,安泰公司向中山消防城区大队提出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复检申请,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向***悦公司发出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7年7月21日,安泰公司向***悦公司送达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请款申请函,要求***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后因工程款问题及整改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安泰公司遂于2017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悦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7年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8日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合共112000元。 又查,***悦公司为证明其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据,上述证据反映***悦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0月9日各支付了煤气工程款105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了天然气置换工程款11000元。***悦公司认为因其是根据安泰公司的专业建议才建造煤气房,后因煤气房的建造导致消防检查不合格,其又为此改装炉具,故安泰公司应对前述30000元罚款以及上述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与***悦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安泰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协助***悦公司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中山消防城区大队亦向***悦公司发出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悦公司理应在收取安泰公司的请款申请函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悦公司应承担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200000元-11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安泰公司要求从请款申请函送达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悦公司负责协调与消防验收需完成的相关配套工程,由于相关配套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造成消防验收延期责任由其自负;安泰公司负责消防工程报建、验收后续”,对于***悦公司主张的安泰公司对于非由其负责安装的其他消防配套工程具有提醒、建议的合同义务,在上述工程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安泰公司的建议下才建造煤气房。同时,《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提及的消防安全问题工程均不由安泰公司负责安装建造,且***悦公司亦在其答辩意见中自认中山消防城区大队对其罚款的原因在于在消防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即开始营业,而无论安泰公司是否有向***悦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及上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悦公司在未确认消防验收是否已通过的情况的下营业从而导致罚款的责任在其本身,与安泰公司无关。综上,***悦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赔偿30000元罚款以及建造煤气房、消防改造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176元),由被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悦素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泳  诗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  淑  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