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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龙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4244号 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南路**永安新城105**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116257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龙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莲塘东路**首层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L976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莲塘东路****A4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118252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龙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天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盟公司、活力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67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盟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龙盟公司xx邦xx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98000元不含税总价承包该项工程,被告龙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50%,于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完成上述项目的安装工程,被告龙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合同签订时,被告龙盟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由被告龙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另一家公司即被告活力天使公司在涉案装修合同上**,表示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愿意为被告龙盟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8日。 原告安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xx邦x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额外增加工程签订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被告龙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龙盟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活力天使公司签订;2.被告龙盟公司未书面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活力天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有关民事责任;3.被告龙盟公司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或行为表示实际履行该合同;4.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龙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龙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盟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被告龙盟公司为甲方、原告安泰公司为乙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0日,甲方签章处实际由被告活力天使公司、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龙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章处为原告安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的xx邦xx街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中山市龙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吃货邦小食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98000元;工期按甲方要求,配合装修进度;按乙方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预算造价为106854.57元,乙方同意以98000元不含税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即49000元给乙方;工程安装完成7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30%即29400元给乙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甲方付清工程款剩余的20%即19600元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加,增加价款甲方应于乙方呈送签证单后***商议核定,并在乙方提供的签证汇总后七天内结清。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5年11月23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向被告龙盟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注明对被告龙盟公司报送的xx邦xx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年12月31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就涉案工程向被告龙盟公司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6年1月15日的额外增加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为xx邦x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注明:防火门6㎡合价3000元、悬挂式干粉灭火装置1套合价500元、喷头(含管道更改)10个合价1200元、装修单位资质挂靠费1项合价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700元;以上项目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按甲方规范、要求增加。该签证单建设单位标注为被告龙盟公司,但实际签章处为被告活力天使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底进场施工,于2015年11月16日退场,涉案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98000元,额外增加工程价款7700元,总计105700元,被告龙盟公司监事***向原告出具过现金支票49000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56700元;因涉案工程施工时,被告龙盟公司尚在筹备中,被告龙盟公司表示愿意由被告活力天使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额外增加工程签证单**确认;两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龙盟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龙盟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成立,被告活力天使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成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监事均包括***。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活力天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证据可知,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活力天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700元(105700-49000元)。 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活力天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以及“增加价款……在乙方提供的签证汇总后七天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被告活力天使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于额外增加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并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以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龙盟公司、活力天使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龙盟公司委托被告活力天使公司交由原告承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龙盟公司追认或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龙盟公司、活力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以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活力天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安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