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初364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北区,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原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台南县,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 被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城桂公路东68号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87951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谷都大道旁恒丰大楼(三鑫学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5466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世光创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城桂公路东68号一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136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八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州际新天205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2503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中山市世光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集团)、中山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恒丰建筑公司)、中山市世光创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创建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世光集团、中山恒丰建筑公司、世光创建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因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费1.5亿元及利息(具体损失以评估审计为准,暂以1.5亿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9日,***与世光集团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面积22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4.4亿元作为投资,世光集团以项目开发总投入作合作条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除土地开发成本外,从项目投资、开发等全部投资,均由世光集团按照***、***土地作价等价值货币负责投入;双方各占股份50%享受分成和承担风险;合作项目投资款收回后再进行利润分配。2007年12月3日,为开发位于××镇××村××花园项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即***公司,其中***、***股权占50%,由***代持;同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并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其持有坦洲镇同胜村项目的***公司的50%股权,并同意以***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公司成立后,自2008年1月开始,对***花园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2010年10月对外销售房产。在该项目的管理、建设、销售等方面,***、***委托***、***代为实施与负责。在经营过程中,世光集团与***、***利用职务之便,将建设工程高价发包给***的弟弟***挂靠的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花园48栋发包给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及***负责。***公司其余工程也高价发包给***持股的中山恒丰建筑公司施工,市政配套和绿化工程由世光创建工程公司施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故意虚增建筑成本的方式,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如涉及绿化工程价格高于市场价近两倍,框架建设每平方的价格高于市场价300元至500元。如此做法,直接导致公司巨额利润减少,导致***、***利益受损。综上,***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因关联交易而订立,理应无效,***作为公司的董事,***作为公司的监事,世光集团作为***公司实际持股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世光集团、中山恒丰建筑公司、世光创建工程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未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二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世光创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世光创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