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1136号
原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谷都大道旁恒丰大楼(三鑫学校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5466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辉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号水悦馨园2层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8Y2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广东辉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6622.58元,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2022年8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6622.58元;(二)2022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承包中山市××镇××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再将本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广东辉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劳务公司”),辉煌劳务公司再招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辉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向辉煌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仲裁委认定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详见原告证据1《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粤中三角执责字〔2022〕1075-5号)及其附件《万景豪庭四期工程项目部人员2022年9月份工资》《万景豪庭四期工程项目部人员2022年10月份工资》(注:该原告证据1第2页及第3页所示工资表均由辉煌劳务公司向三角镇府提交,均有“***”的名字)]。二、因为本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详见原告证据2《劳动合同》),以原告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购买社保,但购买社保的费用实际由辉煌劳务公司承担,工资也是由辉煌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并支付。后来,因辉煌劳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从2021年11月12日开始才代辉煌劳务公司向***发工资。[详见原告证据3《同意书》《委托书》《万景豪庭四期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批量业务数据提交表》《代理业务回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从2021年11月12日开始才代辉煌劳务公司向***发工资24644元,***之前的工资均是由辉煌劳务公司自行支付)]。三、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支付“2022年8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工资26622.58元”;没有依据。理由是:1.原告已经于2022年09月30日代辉煌劳务公司向***支付了截止至2022年8月的工资,***主张2022年8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要求原告继续代辉煌劳务公司垫付工资没有依据。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之规定,原告只应在未向辉煌劳务公司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但是,原告已无未向辉煌劳务公司结清的工程款。四、原告与***签订的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详见原告证据2)约定的期限为2021年05月09日至2022年06月27日,且经辉煌劳务公司、原告、***三方沟通,已达成形式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形式上的合同的共识,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1月为***办理工作交接期间。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详见原告证据2)明确约定,***的工资为100元/天,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7830.17元/月”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在原告公司参保,同时原告又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部分工资,所以被告可预见地劳动关系就是与原告之间建立的。至于原告在起诉中所提到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联合起来通过一个没有实力的空壳公司第三人作为逃避劳动合同责任,是被告所无法得知的。既然在表面上已经形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算基于公示、信赖原则,原告也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11月12日的工资26622.58元,以及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
被告辉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恒丰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中山市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期限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甲方安排乙方在万景豪庭商住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管理班组从事安全工作;按日计薪100元/日,试用期为80元/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从2022年1月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22年10月。
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转账24644元、43767元、2552元、46489.5元,转账备注均为工资。***称2021年11月12日之前发放的工资是用现金方式。
2022年11月8日,***出具通知,载明:恒丰公司,本人***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贵公司承建的万景豪庭四项目做安全员至今。贵司从2022年8月1日起拖欠我的工资,截至2022年11月8日止,贵司累计拖欠我的工资为39200元(按12000元/月×3个月+12000元/月÷30天×8天计算)。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劳动权益,现在我正式通知贵司,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我的前述工资,否则从通知的期限届满次日起立即解除我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将该通知邮寄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当日签收了该邮件。
原告承包中山市××镇××期工程项目后,于2020年11月1日将劳务项目分包给辉煌公司。辉煌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了《万景豪庭四期土建工薪族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我司特向贵司申请预支工程进度款,用于贵司代我司发放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情况详见附表。工资表的抬头及正文中未记载用人单位信息,***在其中两张盖有辉煌公司万景豪庭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上签了名,但***称其签名时工资表上未加盖有辉煌公司的印章,其余工资表上没有***的签名,其中一张工资表载明***截至2022年8月工资为46489.5元。
2022年12月12日,辉煌公司的授权代表***到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接受询问时,向三角镇政府提供了××镇××期工程项目部人员2022年9月工资表、10月工资表等材料,项目部人员9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为29496元,10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为12774元,***称其提供工资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辉煌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批量向***、***等人发放工资,业务回单载明代理业务各类名称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原告述称“因建设主管部门监管需要,要求所有中山市××镇××期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都要有劳动合同,但由于在办施工许可证时没有在施工许可证中备注辉煌公司是这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所以辉煌公司不能直接跟***签订合同并上传到建设主管部门。后辉煌公司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并上传。在此之前原告不认识***等人,到了后期辉煌公司拖欠包括***等工人在内的工资后,这些工人去劳动局投诉,原告才知道这些人的具体的姓名。***的工资由辉煌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不清楚***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根据辉煌公司作出的工资表,原告已经代辉煌公司向***发放了2022年8月份的工资。***由辉煌公司直接管理,故不清楚其出勤情况;由于***对辉煌劳务公司没有信心,想去别的工地上班,故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形式上的劳动合同”。***称“其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安全员,入职后被安排到××镇××期建筑工程工地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8时,每月出勤30天,通过人脸识别考勤;工资由12000元/月及全勤奖(800元/月)组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工资,但支付周期不固定,且经常拖欠工资;原告已支付2022年7月31日前工资,未支付8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因原告一直未结清工资,故其最后出勤至2022年11月12日,双方于202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恒丰公司支付:1.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40800元;2.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800元;3.确认***与恒丰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13日解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3〕3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26622.58元;(二)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三、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恒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辉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也向***发放了工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要推翻该劳动关系,原告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辉煌公司确认***为辉煌公司的员工并委托原告代辉煌公司向***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也确认其和辉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辉煌公司向原告及三角镇政府提供的其公司的工资表中仅有两张工资表上有***的签名,其余工资表上没有***的签名,至于***签名的两张工资表的抬头及正文中并未记载用人单位的名称,虽然该两张工资表上加盖了辉煌公司的印章,但***提出了合理的辩解即其在签名时工资表上没有辉煌公司的印章。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合意,仅有原告及辉煌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系与辉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告主张已经向***支付了2022年8月的工资,并提供了辉煌公司委托发放工资的表格(表格显示截至2022年8月***的工资为46489.5元)及原告向***转账46489.5元的记录,***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工资表与转账记录的金额虽然一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的准确性,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向***发放工资的时间及金额均不规律,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日薪100元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9月30日向***转账合计117452.5元(24644元+43767元+2552元+46489.5元)为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工资,故***的每月工资标准为7830.17元。关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的考勤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的出勤时间为每月出勤30天(每天上班时间7时3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8时),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为26622.58元(7830.17元/月×3个月+7830.17元÷30天×12天)。
关于2022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之间的原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于2022年7月26日前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的,应于2022年7月26日前与***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未依法与***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及时与***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支付2021年7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27.6元(7830.17元/月÷30天×5天+7830.17元/月×3个月+7830.17元÷30天×12天)。
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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