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165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566340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永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燕城公司)、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根据燕城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燕城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184700元,并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本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27936493.6元;二、请求判令**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对其承建的中央佳园XX#、XX#、XX#、XX#楼在燕城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燕城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燕城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34750元,并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燕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燕城公司以38776730元(不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合同价承建**公司开发的中央佳园XX#、XX#、XX#、XX#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施工(不含消防工程、电梯、智能化及合同附件一项目内容),其中XX#建筑面积为10141.8㎡、XX#建筑面积为10102.34㎡、XX#建筑面积为4165.3㎡、22#建筑面积为5884.88㎡,建筑总面积为30294.32㎡。燕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燕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燕城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央佳园XX#、XX#、XX#、XX#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转包给***,由***包工包料施工,燕城公司与**公司结算的总造价(含暂列金额、变更设计增减费等),扣除1%作为施工管理费后的款项即为转包合同价(不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水电安装等工程的建设,但燕城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向***拨付工程款,造成***无力支付材料、人员工资等而被迫停工,甚至擅自放弃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合法权益,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以及***自筹部分资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燕城公司与**公司使用,但尚欠的工程款15734750元,燕城公司与**公司至今分为未付。***认为,案涉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部工程款,燕城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转包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在(2019)闽0481民初1231号案件中,***已经向法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案涉中央佳园XX#、XX#、XX#、XX#楼系由***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同意***一人向燕城公司与**公司主张工程款,***只帮助***管理现场及联络各方。故没有必要追加***作为本案原告,且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二、燕城公司与**公司确有工程款未支付,请求判决燕城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84700元及利息。
燕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各方并未对案涉工程项目即中央佳园XX#、XX#、XX#、XX#楼进行结算。***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亦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截至本案诉讼之日,***与***并未就案涉项目中央佳园XX#、XX#、XX#、XX#楼与燕城公司与发包方**公司之间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结算,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造价并未经各方结算审核确认,故***要求燕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二、***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理据。
1、根据***与***与燕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三)款第3项、第4项、第6项约定,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应在燕城公司收到业主即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施工进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后7天内支付给***、***。工程总造价则应以最终决算审核数为准进行结算,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至燕城公司后,燕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及款项后15日内将***、***应得的工程余款支付给***、***。且当业主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时,由***、***自行筹资施工,燕城公司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燕城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本条(四)款约定,***、***亦自愿承诺自愿放弃要求燕城公司承担因业主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如业主拖欠工程款时,乙方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业主追索工程款时,亦放弃要求燕城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权利。且该款作为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特别约定,不受本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内部合同的转包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无效。否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业主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案涉工程截至2022年1月,燕城公司共收到发包方**公司工程款25101332.78元,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应付施工班组工程款23206182.17元,燕城公司已经支付23638733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32550.83元。即使扣抵另案(19、20#楼)燕城公司尚余未支付的工程款238981.04元,实际上燕城公司也超额支付工程款193569.79元。
**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2012-02号)是由**公司与燕城公司签订,***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本合同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根据永融房(建2012-02号)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与燕城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了合同价格调整办法,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指定用商品混凝土。合同附件还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有关品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条约定各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14天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手续14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擅自大量使用自拌混凝土,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对使用的材料品牌擅自进行变更,根据合同价格调整条款约定,以上部分费用应在结算中予以调整。工程验收备案后至今,**公司尚未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38776730元,**公司已向燕城公司支付了共计25101332.78元。因案涉工程未结算,支付工程款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公司现无需支付工程款。三、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是在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公司也不清楚燕城公司是否拖欠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四、***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工程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其个人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外,燕城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放弃了中央佳园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燕城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中央佳园16#、18#、21#、22#以及地下室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38776730元。
证据二:收款证明、付款情况,证明:**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184700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已依约完成16#、18#、21#、22#以及地下室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
证据四:(2019)闽0481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燕城公司、**公司以协商为由欺骗***撤诉,但至今为止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燕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合同价有增减项目,还是要通过结算。
证据二:收款证明只能证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到2017年10月27日止的收款情况。2017年12月7日燕城公司确认收到**公司截止2017年10月27日付款。付款情况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下面的款项和上面的平方数的字体、浓淡不一样。**公司的印章盖的位置,还没有写日期,很像是套用的。已付的款项只能证明2017年的欠款情况,不能证明现在。
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
证据四:不存在欺骗***撤诉的事情,撤诉是***自愿自行撤诉。
**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该合同进行诉讼。证据二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燕城公司一致。
燕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央佳园16#—18#、21#—22#班组工程款收付情况》及其附件,证明:截止2022年1月,燕城公司共收到**公司工程款25101332.78元,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应付施工班组工程款23206182.17元,已付23638733元,多付施工班组工程款432550.83元。
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和***都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见合同第三大条,建设方将款项付给燕城公司,燕城公司才付给***、***。***、***自愿放弃在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要求燕城公司付款的权利。***起诉要求燕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当时签订合同的初衷,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对该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燕城公司制作的收付款有误。根据其提交的收款记录,燕城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1248250元,共计汇出24711083元,包括2013年9月16日向燕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汇款24000元,向***汇款688136元,两笔共计712136元,即燕城公司实际向***汇款23998947元,而该款项中又包含燕城公司于2014年向***支付中央佳园19#-20#工程款1531332.78元、2014年5月23日工程款1376272元。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因为燕城公司提交了所以***没提交。协议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在整份协议无效情况下,该条款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参照工程价款的结算性条款,意味着该条款跟随整个协议无效。
**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公司不清楚燕城公司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
证据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融房(建2012-02号)],证明:1、承包人是燕城公司;2、工程价款调整办法和支付时间节点;3、确定使用商品砼,及其他材料品牌等。
证据二:砼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商品砼,而是大量使用自拌砼。
证据三:付款审批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分别在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14日向***共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证据四:收据、转款凭证,证明:**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证据五:中央佳园三期(16#、18#、21#、22#)楼工程收款情况表,证明:燕城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0021333元,但不包括证据3和证据4所支付的工程款3200000元。
证据六:中央佳园三期(16#、18#、21#、22#)楼工程收款情况表,证明:**公司共支付16#、18#、21#、22#楼工程款是25101332.78元。
***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虽然承包人为燕城公司,但案涉工程已由燕城公司转包给***。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由案外人单方出具并未与任何人进行确认,其次该证据材料没有落款时间,所形成的时间不明且没有任何可佐证的材料印证,系孤证。此外,结合**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当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否则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况且该证据并无任何经办人签字。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案涉工程使用自拌砼,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只能使用商品砼,也并未约定使用自拌砼时应当扣减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现已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也与***就本案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尚欠款项。
证据三、四、五:三性没有异议。经庭前与当事人核对,***确有收到这三笔款项,***已变更诉讼请求。
证据六:系**公司单方制作,但经庭前与***核对,在本案工程款中,***并未收到2014年5月21日1880000元的工程款。其他的没有异议。
燕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及证明对象和内容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使用,具体用了多少自拌混凝土和商品混凝土要与**公司核对才清楚。
证据三、证据四:是**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燕城公司不清楚。
证据五:燕城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0021333元无异议。但有无包括证据三、证据四支付的工程款,燕城公司不清楚。
证据六:对付款25101332.78元的收款情况表没有异议。
***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燕城公司、**公司对***提交的“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央佳园16#—18#、21#—22#班组工程款收付情况》系燕城公司单方制作,***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数据有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公司提交的“砼使用情况说明”系复制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燕城公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燕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佳园16#、18#、21#、22#楼发包给燕城公司承建,合同价款3877673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14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防水5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与燕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燕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燕城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央佳园16#、18#、21#、22#楼建设项目转包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以最终决算审核数为准;本合同工程的总价即为业主(**公司)与甲方(燕城公司)结算总造价;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施工进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并扣除应缴甲方费用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审核数为准进行结算,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与甲方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按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及款项后15日内将乙方应得的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业主支付给甲方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或款项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当业主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时,乙方须自行筹资施工,甲方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乙方自愿承诺: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因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责任;如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业主追索工程款时,只将甲方列为第三人而不列为被告,并且只要求业主承担支付责任而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权利。本款作为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特别约定,不受本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公司、燕城公司确认**公司共向燕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1332.78元。根据燕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燕城公司共支付款项24807304元,其中包括向***支付24000元,向***支付688136元。燕城公司自认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实付给***、***23638733元。在***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的“收款证明”中,燕城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19771333元。**公司在“收款证明”的背面所作的“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款19771333元,欠款191847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燕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与燕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所作的“付款情况”仅证明2017年12月7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此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付款情况”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8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