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异26号
案外人:**,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566340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5月10日,**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458280元的价格**上置业公司购买案涉房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29280元,余款229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且诚上置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及办理房产证手续等。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229280元,诚上置业公司也出具了该首付款的购房发票,同时因诚上置业公司无法缴纳开具首付款发票所需的税款10918.10元,**代垫了该税款。购房尾款229000元因故未能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诚上置业公司,**上置业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出具购房尾款发票。因此,**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该合同也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19年1月,诚上置业公司向**交付了案涉房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自2019年至今的水电费均由**支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依法善意取得案涉房产,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依法已实际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请求终止对永安市××小区××幢××号房产的执行。
**围绕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3.电费详单复印件四份。
燕城建设工程公司、诚上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燕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6日以(2019)闽0481执2560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诚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安市××小区××幢××号房产。
另查明,**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上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4平方米),购房单价4020元/平方米,总价为45828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29280元,余款229000元由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根据**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诚上置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向**开具案涉房产金额为229280元的首付款发票;**对其陈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尾款之事实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其陈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尾款之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陈述的已支付案涉房产全部价款之事实不予认定;同时,仅凭**提供的电费详单亦不足以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之事实。因此,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