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4130号
原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566340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六路716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5059778W。
法定代表人:**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梓佑,昊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元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园一期1#-8#楼工程进度款6,352,000元;2.昊元置业公司支付***园二期9#-10#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工程进度款5,132,800元;3.燕城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48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昊元置业公司支付燕城建设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5.诉讼***元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燕城建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昊元置业公司支付***园二期9#-10#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14#楼(物业用房)工程进度款5,132,800元。事实和理由:昊元置业公司是一家合法存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系***园一期、二期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燕城建设公司系***园一期、二期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燕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园1#-8#楼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7434.94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金额为52,687,44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35.1条(4)款约定了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属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燕城建设公司承包***园(二期)9#-31#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4,380,8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第35.1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如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约定了发包人进度款付款额度和方式及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办法。
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9日,昊元置业公司组织召开有市建筑业科,市建筑质量工程监督站、市城建档案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园一期1#-6#楼、7#-8#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一致同意一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置业公司、燕城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等单位对燕城建设公司施工的***园二期9#-10#楼、11楼及人防工程、12#、13#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至此,燕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园一期1#-8#楼、二期9#-10#楼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燕城建设公司多次***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昊元置业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直到2021年初昊元置业公司要求燕城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2021年3月8日、3月9日,燕城建设公司先后***置业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置业公司申请审核并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7日一期工程进度款88,257,191元及二期工程进度款79,774,829元。昊元置业公司于3月8日、3月9日先后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确认应向燕城建设公司支付一期的工程进度款为6,352,000元、二期的工程进度款为5,132,800元。2021年3月10日,昊元置业公司向燕城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延期付款,并承诺其于3月8日、3月9日签发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应向原告支付的6,352,000元、5,132,800元,合计11,484,800元工程进度款于签发后90日即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燕城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昊元置业公司没有遵照承诺付款,拖欠至今仍然未付。
燕城建设公司认为,昊元置业公司以***的形式承诺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双方对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的变更。昊元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客观情况,燕城建设公司将在本案中先主张工程进度款本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将于工程总结算后另案主张。综上,要求昊元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进度款11,484,80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且燕城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1,48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昊元置业公司辩称,一、对于确认“应付进度款”应当以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概)算价款,即(一期)1-8号楼52,687,440元和(二期)9-14号楼64,380,800元为预进度付款的依据更客观、更稳妥。1.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1-6号楼)、2014年4月(7、8号楼)、2014年12月(9、10号楼),2016年1月(11-13号楼及人防工程)竣工,但至今未出《决算书》。2021年3月8、9日,燕城建设公司所作的2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置业公司对应作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完成工程量”、“应付款”所列数额均不是最终决算数额,换一句话说,就是最终决算结果存在变数。另外,昊元置业公司自2016年资金出现问题以来,公司运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因此,为了稳妥起见,对于确认“应付款”应当以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概)算价款,即(一期)1-8号楼52,687,440元和(二期)9-14号楼64,380,800元为预进度付款的依据更为稳妥;2.基于上述考虑,(一期)1-8号楼52,687,440元和(二期)9-14号楼64,380,800元的预(概)算价款之和为:117,068,240元,预留3%计3,512,047.20元的质保金,已预付(一期)55,000,000元;(二期)51,000,000元;三项合计109,512,047.20元。本期按97%预付应确认7,556,192.80元,按80%确认预付款原告已多预支了12,345,408元。依照《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第一项规定精神更客观、按97%预付更合理、更稳妥。待《结算书》出来,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一次性了结。二、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楼盘已经司法拍卖,本诉已无实际意义。案涉楼盘已于2017年12月6日,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拍完结,燕城建设公司依法享有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未在网拍时行使。而现在诉请已无实际意义。三、对于支付“律师费”问题,应以《发票》和客观、合理支费来确定。
燕城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据四:《工程款支付证书》、《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书》;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清单、收费发票。昊元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并表示对燕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燕城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0日,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昊元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2.2011年9月5日,昊元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燕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昊元置业公司将位于马坑A1地块的***园1#-8#楼工程发包给燕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687,44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14日,昊元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燕城建设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昊元置业公司将位于马坑地块的***园(二期)9#-31#楼工程发包给燕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4,380,8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3.2013年12月2日,上述1#-6#楼工程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5月5日,上述7#-8#工程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2月30日,上述9#-10#楼工程经建设、勘察、涉及、监理、施工等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月22日,上述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工程经建设、勘察、涉及、监理、施工等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结算。
审理中,燕城建设公司与昊元置业公司均表示14#楼系物业用房,已交付使用,但未单独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4.2021年3月8日、3月9日,燕城建设公司先后***置业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审核并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7日的一期工程进度款88,257,191元,及二期工程进度款79,774,829元。昊元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8日、3月9日先后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核并扣除相关款项后,确认应向燕城建设公司支付一期(1#楼-8#楼)的工程进度款为6,352,000元、二期(9#楼-13#楼、物业用房、地下室)的工程进度款为5,132,800元。审理中,昊元置业公司与燕城建设公司均表示物业用房即为14#楼、地下室即为11#楼底下的人防工程。
2021年3月10日,昊元置业公司向燕城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延期付款,并承诺其于3月8日、3月9日签发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应向燕城建设公司支付的6,352,000元、5,132,800元,合计11,484,800元工程进度款,于签发后90日即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燕城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审理中,燕城建设公司认为昊元置业公司的上述进度款支付承诺系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并表示同意。
5.因昊元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燕城建设公司委托***显道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6.经核实,昊元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桥西村马坑B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抵押在建工程建筑房地产及永安市××路××号××幢××幢××幢××幢××幢共有138套住宅房地产,已于2017年12月经由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平台拍卖,并由买受人永安宁港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燕城建设公司在2017年12月的上述司法拍卖中并未对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涉案房地产已交付使用多年,存在开发商已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户的情况。
本院认为,第一,尚欠工程进度款问题。燕城建设公司与昊元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燕城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园一期(1#-8#楼)、二期(9#、10#、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4#楼业已交付使用,上述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双方已于2021年3月8日、3月9日对尚欠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核定,昊元置业公司确认尚欠燕城建设公司***园一期工程进度款为6352000元、二期工程进度款为51328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进度款,但昊元置业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对燕城建设工程诉请要求昊元置业公司支付***园一期1#-8#楼工程进度款6352000元及二期9#-10#楼、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14#楼(物业用房)工程进度款51328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预算价,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对尚欠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核定,故,昊元置业公司提出的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之抗辩,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纳。第二,优先受偿权问题。上文已阐述,发包人昊元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燕城建设公司有权对昊元置业公司尚欠的上述一期、二期工程进度款就其所施工的工程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因昊元置业公司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桥西村马坑B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抵押在建工程建筑房地产及永安市××路××号××幢××幢××幢××幢××幢共有138套住宅房地产,已于2017年12月由永安宁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且涉案房地产存在出售给购房户的情况,故,燕城建设公司在实现涉案房地产优先受偿权时不可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若相关权利人对燕城建设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持有异议,亦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昊元置业公司承诺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自愿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燕城建设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显道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故对燕城建设公司要求昊元置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一期1#-8#楼工程进度款6,352,000元,并有权对工程进度款6,235,000元就其所施工的***园一期1#-8#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二期9#-10#楼、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14#楼(物业用房)工程进度款5,132,800元,并有权对工程进度款5,132,800元就其所施工的二期9#-10#楼、11#楼及人防工程、12#-13#楼、14#楼(物业用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9元,减半收取45,624.5元,由永安市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