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81执异8号 案外人:***,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566340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坐落于永安市城区××路××号××室××楼××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4年10月15日与诚上置业公司就案涉房产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案外人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81705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由于***楼盘至今未竣工、验收,诚上置业公司无法将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已经**上置业公司支付了案涉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保护条件。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对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室××楼××层××号房产的执行,并将案涉房产返还案外人。 ***围绕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2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4.不动产查封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闽0481执恢545号之一公告1份。 燕城建设公司、诚上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燕城建设公司与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闽0481执恢545号]中,于2022年10月17日张贴清房公告,拟公开拍卖包括案涉房产在内永安市***小区部分房产,并要求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于公告之日起20日内腾房搬离。 另查明,***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010189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上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永安市××小区××室××楼××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购房单价15000元/平方米,总价为81705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817050元。上述款**上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1705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对财产执行采取限制措施的规范,而本案争议系案涉房产能否拍卖处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用途为商业服务,并不符合上述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因此,***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兴 会 审判员 许 冬 生 审判员 郑 世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