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初36号
原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辉工业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61903541。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73566340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执恢65号《分配方案》,重新确定其310万元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分配权;二、判令燕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泉***分公司因与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闽04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泉***分公司对尚欠的工程价款3100000元就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镇××路××号××小区××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此后泉***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闽0425执1249号。2022年11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执恢65号《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认为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泉***分公司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三明市大田县××镇××路××号××小区××幢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权向我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对泉***分公司施工的第4、5、6幢符合优先受偿。根据该方案,生效判决的310万元执行标的仅有部分款项可以参与分配方案,泉***分公司认为该分配方案明显志生效判决不符,侵犯到泉***分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此后,燕城公司及被告***提交反对意见答辩状。现泉***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请求支持泉***分公司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生效判决书,泉***分公司承建***城小区整区消防工程,大田县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诉讼标的所涉及的310万元款项,对铭城小区1、2、3、4、5、6幢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按生效判决,只要是1至6幢房屋拍卖款,泉***分公司均可以享有优先权,而不是每一幢工程款只能对应该幢房屋拍卖款优先权。现分配方案等同将310万元款项具体分拆到单幢建筑,明显改变生效判决内容,应给予纠正。其次,分配方案将涉及到1至6幢的工程款项进行分拆,仅认定4、5、6幢工程款项有优先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分配方案》以泉***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名城小区第4、5、6幢的具体工程款,按第一期、第二期的建筑面积比例占比(泉***分公司按实际施工面积占比)作为分配执行款的依据,所作出《分配方案》是错误的。其一,区分第一期、第二期违背了泉***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是统一设计、整体施工的客观事实,区分第一期、第二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其二,由于泉***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是统一设计、整体施工,客观上就没有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的区分,要求提供证据证***名城小区第4、5、6幢的具体工程款是无法实现的,是强人所难的作法。其三,以施工的建筑面积作为分配执行款的依据其前提条件,应当是能够明确、清晰区分工程范围,且工程的造价是相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以施工建筑面积作为分配依据的。而本次的执行分配方案没有考虑到泉***分公司及其他泉***分公司的工程款客观上无法区分第4、5、6幢具体尚欠工程款、且平方造价也不相等,采用以施工的建筑面积占比的方法作为分配执行款的依据是不公平的。泉***分公司认为,泉***分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大田县××镇××路××号××小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过程均是以整个**名城小区进行承包施工,由于消防工程是统一设计、施工的内容是相互交叉,客观上无法区分为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因此,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泉***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整个**名城小区的房屋,据此判决泉***分公司在**名城小区在第1、2、3、4、5、6幢房屋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只要是**名城小区房屋拍卖款,不论是第一期、还是第二期,也不论是哪一幢都应当列入泉***分公司的工程款优先范围内。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的债权比例对泉***分公司不公,应依法享有同一受偿比例。根据分配方案,可用于执行的财产包括可供分配的现金为24558845.61元、流拍的59套房产以房抵债价值39582485元(按流拍价计算)。而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泉***分公司的310万元工程款优先债权、被告燕城公司对大田县××小区××#××#××#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208760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被告***对**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田他项(2014)第0××0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享有抵押优先权,等。但按分配方案内容,最终拍卖款中燕城公司受偿比例为56713900元/85717200元=0.66164,***受偿比例为29003300元/85717200元=0.33836,故***拍卖款现金受偿为24558845.61元×0.33836=8309731元;燕城公司拍卖款现金受偿为24558845.61元×0.66164=16249114.61元;对于流拍59套房产以房抵债分配,根据上述比例,燕城公司与***协商分配流拍59套房产,燕城公司分得以房抵款2618.7218元、***分得以房抵款1339.5267元。而泉***分公司对流拍59套房产未分得任何财产。据上,按分配方案确定本案优先权参与分配金额64548150元,其中***和燕城公司不仅分得拍卖款和房产以房抵债分配,受偿比例远远高于泉***分公司,泉***分公司清偿金额本金仅为764979元,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享有优先权的310万元债权计,受偿比例仅为24.67%。综上所述,分配方案等同改变生效判决内容,且分配比例不一,明显不当。按分配方案思路,是不是优先权还要再细分到每户,小区公共部分又要如何处理?生效判决确定的优先权又如何保障?若按分配方案思路抵押权是否也要按面积比例分配?故泉***分公司认为本次的执行分配应当以各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所占拍卖房款或折价款的比例作为分配依据进行分配。为此,特提出诉讼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其诉求。
燕城公司辩称,泉***分公司基于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5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就**名城项目一、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燕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名城项目二期工程执行房产的处置分配(案号:〔2017〕闽04执396号)。2022年11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执恢65号分配方案,认定泉***分公司对其享有的**名城项目一期工程款债权不纳入**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优先受偿。燕城公司认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名城项目一期工程款债权纳入**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优先受偿是正确的。本案中,〔2017〕闽04执396号执行财产为**名城项目二期房产,而泉***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均涵盖**名城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款,在对**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进行财产分配时,**名城项目一期工程款不应纳入**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的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只能对其所建设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发生交集,则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本案泉***分公司优先权及于一、二期工程,而燕城公司仅为二期工程,如果泉***分公司全部债权作为优先权参与二期工程款分配,然后又参加一期工程款优先权分配,其利益将最大化,但是燕城公司却会减少可得分配,损害了燕城公司的利益,更主要的是其主张全部债权连带可参加任意一、二期工程款分配不符合“工程款优先权只能对应其所建设的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原则。所以泉***分公司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名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分为两期。(一)**名城建设用地的批准存在一、二两期。1.2011年8月23日,大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田政地(2011)138号《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大田县**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次日,大田县国土局颁发(2011)田土字第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为“**名城”。2.2012年5月29日,大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田政地(2012)71号《大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大田县**名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日,大田县国土局颁发(2012)田土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为“**名城二期”。(二)**名城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存在一、二两期。1.2013年3月5日,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52013CQ015号)许可规划的工程名称为“**名城1#、2#楼”。2.2014年6月23日,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52014CQ056号)许可规划的工程名称为“**名城二期”。(三)**名城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存在一、二两期。1.2013年3月11日,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FJSGXK-0598-DT-2013-00008)许可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名城商住小区1号楼、2号楼”。2.2014年7月24日,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FJSGXK-0598-DT-2014-00017、FJSGXK-0598-DT-2014-00018、FJSGXK-0598-DT-2014-00019)许可施工的工程项目分别为“**名城二期4#楼”、“**名城二期5#楼”、“**名城二期6#楼”。二、**名城一期、二期的工程承包、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是各自独立的。1.**名城一、二期工程承包是各自分开独立发包的,一期1#、2#楼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5日,二期4#、5#、6#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2.**名城一、二期工程结算是各自分开独立结算的,一期1#、2#楼结算协议书,二期4#、5#、6#楼结算协议书。3.**名城一、二期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是各自分开独立测量的,大田县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6日分别作出**名城二期规划竣工测量报告书、**名城一期规划竣工测量报告书。4.**名城一、二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各自分开独立验收的,一期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6日,二期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三、申请参与分配案件不应全额纳入本案执行财产分配。(一)申请参与分配案件其相关工程施工均涵盖一、二期工程。根据大田法院(2021)闽04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申请执行人燕城公司在承接一、二期工程期间所知悉的情况,可知以下事实:泉***分公司承包一、二期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880万,尚欠工程款为310万元。(二)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一期工程款不应纳入本案执行财产分配。虽然相关判决确认申请参与分配案件就**公司所开发的一、二期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执行财产为**名城项目二期工程房产,已拍卖的价款和未拍卖的房产均属***名城二期工程。正如前述,**名城项目一、二两期工程的规划、建设、验收的独立性,且按照法律和最高法院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仅限于承包人施工的建筑工程本身,而不能扩大到其他财产,故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一期工程款不应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四、泉***分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一、二期工程款分割方法。1.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者工程结算书能够明确一期、二期工程款具体欠付数额的,按实际数额确定。2.无法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者工程结算书确定一期、二期工程款欠付数额的,按照一期、二期工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对应确定一期、二期工程的各期工程价款和各期工程的欠款。确定各期欠款数额方法:①一期地下室面积为:22872.86㎡、地面以上面积为:34555.459㎡,计57428.319㎡;(扣除地下室新增未施工面积7216.29㎡);②二期地下室面积为:3678.825㎡、地面以上面积为:15135.32㎡,计18814.146㎡;(扣除地下室新增未施工面积6116.654㎡);③一、二期合计面积:76242.465㎡,其中一期面积占比75.3232716%,二期面积占比24.6767284%。本案按以上计算方法,泉***分公司就**名城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如下:泉***分公司承包一、二期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880万,尚欠工程款为310万元,其中一期尚欠233.503万元(310万元×75.3232716%),二期尚欠76.497万元(310万元×24.6767284%)。即在**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中,泉***分公司可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数额为76.497万元。此外,本案就**名城项目二期执行房产中,燕城公司执行分配现金为1496万元,现金分配比例为1496/4209=0.35542884,燕城公司执行以房抵工程款为2333.947万元(2618万元-代被执行人预缴销售税款2618万元×0.1085),以房抵工程款比例为2333.947/4209=0.5547636。据此,泉***分公司在本案执行财产分配中,应充分考虑以房抵工程款多缴契税与二手房交易税计约13%税费等综合因素,否则,完全按执行分配现金部分进行债权清偿对其他执行包括以房抵债在内的债权人显失公平,故泉***分公司本案执行分配现金应为:76.497万元×0.35542884=27.1895万元,执行以房抵工程款为76.497万元×0.5547636=42.4382万元,即泉***分公司可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工程款债权数额(含现金、以房抵工程款部分)为69.6277万元(27.1895+42.4382)。综上,应驳回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理由如下: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是对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部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系对建设工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基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3.《分配方案》将拍卖成交款按建设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各自的评估价值的比例,将拍卖成交款分成建设工程部分对应价款和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成交价款,***系基于对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成交价款的优先权而进行了分配。4.泉***分公司系对建设工程部分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可参与对建设工程部分的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对土地拍卖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从土地使用权部分对应的拍卖成交款项中得到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泉***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闽04执恢65号《分配方案》,以证明分配方案不公平,应重新分配;证据二、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审核意见通知书,以证明判决确认310万元就**名城小区第1、2、3、4、5、6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等,分配方案与判决不符;**名城消防工程整体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整体结算。证据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答辩状,以证明其依法提出异议,燕城公司及***提出反对意见。
经质证,燕城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意见,案涉65号分配方案体现的是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只能涉及到对应的工程,不能作扩大。泉***分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涉及到1-6幢,按照工程规划,1-3幢属于一期工程,4-6幢属于二期工程。燕城公司对这个分配方案也是不满意的,泉***分公司第4-6幢的工程价款低于1-3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直接判1-6幢连带优先权有意见,这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的界定。第三组证据是程序性的问题,没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不能说泉***分公司提出的意见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已经充分考虑了泉***分公司在其施工的工程优先债权的受偿比例,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支持,并作为各方分配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虽然相关判决确认泉***分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权是就**名城的一期二期的整体工程。但就本案的执行财产的而言,仅限***名城的二期工程房产。所以泉***分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也应当仅限于其施工的建筑工程本身,也就是**名城二期,同样不能扩大到其他的财产。因此,按照法律的应有之义,泉***分公司就**名城一期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及***名城的二期的财产的分配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燕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三明消防支队明公消审字(2013)第008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大田消防支队**消审字(2015)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备备案复查意见书,以证***名城1、2幢工程消防设计与4、5、6幢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是分一、二期设计的,泉***分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是统一设计、整体施工的事实不成立;2.大田县人民政府关***名城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名城建设用地的批准存在一、二期;3.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工程名称为“**名城1#、2#楼”“**名城二期”,以证***名城规划工程分一、二期;4.大田县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项目存在一、二期;5.两期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分为两期;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证明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期承建的全部工程比例,对相应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7.大田县人民政府(2020)15号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超建部分消防工程未施工;8.**名城一、二期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以证明一、二期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是各自分开独立测量;9.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547号、(2020)闽042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4、5、6号楼地下室3678.82㎡、工程款401907元由***垫付,消防工程扫尾部分12311元专项应扣除支付给***。
经质证,泉***分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图纸虽然是分一、二期设计的,但是不等同于消防工程是一、二期是统一设计整体施工的。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一、二期分开施工;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消防工程整体施工没有关联性;第三、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和第一组证据的理由一致;第六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根据大田县法院作出的547号判决书,对1-6幢都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竣工测量不妨碍一、二期同时施工;第九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查。
***对燕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提交(2015)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燕城公司、泉***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分歧的证明主张,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18日,大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泉***分公司泉***分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闽042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泉安消防三明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名城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泉安消防三明分公司施工。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泉***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880万元。经庭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实,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10万元。判决:一、**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泉***分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100000元。二、泉***分公司对尚欠的工程价款3100000元就**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镇××路××号××小区××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2017年9月11日,本院就原告燕城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房地产公司向燕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2087606元;二、**房地产公司向燕城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三、燕城公司对大田县××小区××#××#××#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208760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6年4月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泉***分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一、**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9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三、若**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号:田他项(2014)第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前述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燕城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镇××路××号××幢房地产(共99套)进行评估拍卖,建筑物评估价值5671390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29003300元,总价值85717200元。经过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已成交40套,拍卖款28541576元,扣除有关费用和税费后,可分配现金为24558845.61元;流拍的59套房子以房抵债价值39582485元(按流拍价计算,且应缴税费4293757.14元),合计64141330.61元。泉***分公司、***以及其余执行申请人(略),共57名申请人对前述财产申请参与分配。
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闽04执恢65号《分配方案》。优先权参与本次执行财产分配金额(本金)总计64548150元,可供分配的财产金额低于优先分配的本金。优先参与分配的本金为:1.燕城公司42087606元;2.***20975000元【对田他项(2014)第0××0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享有抵押优先权】;3.泉安公司764979元。泉***分公司施工的第4、5、6幢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泉***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第4、5、6幢的具体尚欠工程款。根据**名城一期建筑面积64644.609㎡、二期建筑面积24930.8㎡,泉***分公司施工的一、二期面积分别为57428.319㎡、18814.145㎡,分别占其施工总面积的75.32%、24.68%。按面积占比24.68%计算泉***分公司施工的第4、5、6幢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即尚欠工程款3100000×24.68%=764979元优先受偿。4.***220113元【(2021)闽0425执1645号】;5.***500452元【(2021)闽0425执1708号】。分配金额为:燕城公司、***申请并同意就剩余房产以物抵债,并同意对泉***分公司、***、***对施工的第4、5、6幢以现金优先受偿,即在优先范围内分配给泉***分公司764979元,加上***、***优先分配部分,合计1485544元。对于余下拍卖款及流拍房产,燕城公司与***同意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比例受偿,即燕城公司受偿比例为:56713900元/85717200元=0.66164;***受偿比例为:29003300元/85717200元=0.33836。即:***对拍卖款现金受偿24558845.61元×0.33836=8309731元。燕城公司现金受偿:24558845.61元×0.66164=16249114.61元,扣减泉***分公司等申请人对施工的第4、5、6幢优先受偿债权合计1485544元后,分配14763570.61元。另外,根据前述比例,燕城公司、***协商分配流拍的59套房产,按流拍价计算,其中燕城公司以流拍房(39套)抵债2618.72万元,***以流拍房(20套)抵债1339.52万元。
4.2022年11月28日,泉***分公司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分配方案,重新确定其310万元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分配权。燕城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泉***分公司对其享有的**名城项目一期工程款债权不能纳入项目二期的执行房产优先受偿,应驳回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泉***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系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关于泉***分公司消防工程价款310万元是否在执行财产中优先受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债权范围须与其建设的工程存在对应关系。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泉***分公司对尚欠的工程价款3100000元就**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镇××路××号××小区××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泉***分公司对其施工的第1-6幢消防工程价款汇总债权310万元,相应地,该债权金额系整体对应其施工的第1-6幢消防工程。《分配方案》所涉执行财产为**名城第4、5、6幢房地产(共99套),从**名城消防设计审核、整体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情况看,工程项目(含消防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存在相对独立性,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消防工程整体设计使用且不可分。泉***分公司申请执行的310万元并非建设第4、5、6幢消防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在执行财产不足以分配多项优先债权时,泉***分公司主张310万元债权对于第4、5、6幢拍卖财产全额优先受偿,并无证据表明第4、5、6幢消防工程债权即为310万元。
依上分析,泉***分公司主张分配的310万元债权系因承建第1-6幢消防工程所产生,至于第4、5、6幢消防工程债权,本可依照第4、5、6幢消防工程造价在其建设第1至6幢消防总造价(880万元)的占比,再结合总欠款310万元计算可得。但是,泉***分公司表示工程整体结算,其无法提交第4、5、6幢的结算资料。结合在案的《大田**名城消防工程结算书》(2020年11月21日)附件“我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正文“我司施工……”等内容,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2020年11月10日)所载“审核依据:业主报送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等送审材料”,反映出施工单位泉***分公司持有消防工程结算或者审核明细资料,泉***分公司不提交相应资料,以致第4、5、6幢消防工程造价乃至债权比例无法确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泉***分公司认可消防工程造价与单位面积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无证据反映一、二期单位面积消防工程的造价存在明显差异。故,执行分配方案参照消防工程施工面积比例,确定泉***分公司对第4、5、6幢消防工程可分配的优先债权具有合理性。经查,泉***分公司施工的一、二期面积分别为57428.319㎡、18814.145㎡,分别占其施工总面积的75.32%、24.68%。《分配方案》按消防工程面积占比24.68%计算,确定泉***分公司建设第4、5、6幢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3100000×24.68%=764979元,并无不当。泉***分公司主张《分配方案》应确定其工程款债权310万元对案涉第4、5、6幢执行财产优先受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