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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6710号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南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XDN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一、2020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粮食科技产业园配电间、厂区道路、污水池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11月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中标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又将分包来的工程分包给了***,***分三笔向***转账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由此形成分包后再次分包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手中分包工程后,自行招用被告等人员为其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进场到2021年4月4日,绝大部分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且未开始实体施工,仅为施工作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经协商,***退出工程,于2021年4月4日作出清场结算,确定***前期准备工作费用为9万元,并承诺清场结算明细作为清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债权债务(供应商、机械、民工工资等费用)由***承担所有债务和法律责任,***签字确认。2021年4月5日,***将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202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账户)按照***的要求向***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出具了收条。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1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二、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三、***、***、被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个人雇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并不认识***,因为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工作。**公司与***之间不存劳动或雇佣关系。其次,***在2021年4月11日与***的聊天记录中将***的建设银行卡号(6217********)转发给***,让***代收***确认的9万元的实施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款项,后2021年4月12日***通过**账户向***转账9万元。另项目印章归还承诺书载明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由***管理,可见***系***雇佣。***在本案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系***雇佣且在涉案项目上工作,所以***实际上系替***招聘相关人员而非为**公司招聘。故***、***、***、***、**、***、**、***、**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其无任何资质,其与**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所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四、***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具体内容为“授权***为其代理人,担任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授权书,原告不认可此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该授权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对外让监理单位以及业主单位认可***身份,系***开展施工工作之需要,不公布分包的事实,并非认可其事实上就是原告的代理人,亦非认可是原告的员工。五、**公司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以***名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均系***通过***拿着项目部公章加盖的虚假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也是由其自行随意填写,并非属于**公司与被告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客观上讲因为原告已经将工程分包出去,其根本无需招用项目人员,更无需与项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六、***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承诺,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已经得到全部结清,如***拖欠民工工资等,应由其承担责任。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不存在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的工资27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层层分包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工程分包给了***,***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明显不属实。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接受仲裁庭询问时,回答***是公司前期项目负责人,**是***委托人,其不认识***。原告前后截然相反的陈述明显是为了推脱责任找的借口,且原告虽然一直在陈述层层分包的事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层层分包的存在。二、***是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原告。原告在项目开始时向业主单位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原告方代理人,并任命其为项目工程驻场负责人,以原告方名义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所以***以原告方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用工关系的是原告方。且针对被告方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方在仲裁庭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完全认可,所以该份委托书及***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参与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远不止9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底5月初离场的原因是业主方与原告方产生矛盾导致。四、截至目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原告提供的90000元清单对应的全部是材料费,不包括人员工资。原告为了拖延支付工资,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粮食科技产业园配电间、厂区道路及污水池工程由原告承建。2020年11月13日,原告授权委托***为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了***。2020年11月15日,***雇佣被告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担任材料员,月工资6800元。***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印章载明对外签约经济无效。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工作至2021年4月底。原告项目部拖欠了原告4个月的劳动报酬27200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27200元。2021年8月16日,该委裁决:一、确认***和**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工资27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授权***担任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为工程建设需要雇佣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产生的义务应有原告承担。2020年11月15日,***雇佣被告至案涉工地从事材料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接受项目部的管理,被告从事的材料员工作是项目部及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期间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未提供分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理应支付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2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27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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