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1482号
原告:**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31号1-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24095875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45607877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尚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93335.5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被告中医院的“双直线加速器机房建设以及防护配套工程”的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计协议委托书》,将该工程的建筑设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价格为133815.55元(不含税)。接到该工程设计任务以后,为了规范手续,原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任务。但是,被告只支付了46000元的设计费;对于尚欠的设计费93335.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拒绝支付。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尚欠48335.55元未付。
两被告没有答辩。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设计协议委托书》,约定双方承接佛山市南海中医院双直线加速器机房建设及防护配套整体工程的装修工程,设计费133815.55元(该价钱不含税,税金另加12%);若需签定合同,则以乙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名义与佛山市南海中医院签订设计合同;等等。
2017年8月20日,被告中医院(发包人)与**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双直线加速器机房建设及防护配套整体工程(装饰工程)设计;设计费146385元;等等。
2017年11月23日,**签收涉讼工程图纸两套。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7日,**向***转款45000元。
本院认为,依两份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反映,涉讼工程实质由**发包予***,中医院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备案合同,故本院认定涉讼工程设计合同相对方为**与***,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二人享有承担。原告陈述中医院与**之间已结清涉讼工程工程款,原告请求中医院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余款48335.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48335.55**原告***;
二、被告**应以93335.55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48335.5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8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