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6399号
原告:青岛庄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9层D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5号甲。
法定代表人:庄炳高,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黄岛区胶南开发区海滨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山东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庄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威)与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盛)、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鑫汇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国、刘乔乔,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汇盛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736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4340元,共计1711704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鑫汇盛将位于市北区卓越·世纪中心土石方工程的基坑石爆破施工交由庄威承包,暂定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庄威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5年2月16日,鑫汇盛陆续共向庄威支付工程款3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鑫汇盛至今未予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鑫汇盛辩称:1、我公司向庄威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庄威现阶段无权向我方主张爆破费用。2、根据双方合同第4(2.2)的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经业主审核支付工程款,基坑回填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现飞宇没有支付我方剩余爆破费,没有与我方进行结算,所以庄威无权向我方主张剩余爆破费。3、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我方已经向飞宇提出诉讼,积极主张权利,案号为2016鲁02**民初7***7号。4、飞宇主张爆破施工质量有问题,扣留我方的爆破费用不与我方结算。5、庄威提交的证据有严重问题,我方将对证据申请鉴定。综上,根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现阶段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应驳回或中止本案,待我方与飞宇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
飞宇辩称:1、我方与庄威没有涉案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庄威所诉事实与理由对我方不成立,特别是其中验收合格以及付款状况的事实我方认为不存在,暂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说明工程并未结算,庄威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诉状中无法看出我方与本案有关。3、鑫汇盛与我方的案件正在审理中,我方已经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我方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30日,鑫汇盛(乙方)与飞宇(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鑫汇盛承包卓越﹒世纪中心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工程内容包括开挖、爆破、外运、回填、平整等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程造价按照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并分别约定了土方挖运、基坑回填、石方爆破、挖运的工程量、单价及合价,其中石方爆破及挖运约定工程量为24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2元。上述工程造价总额暂定为185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业主方向甲方付款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款,并约定本工程基坑回填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后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爆破根据爆破方案及行业规范施工,避免超爆超深,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开挖标高施工,因超爆超深增加的砼用量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
2、2011年11月17日,庄威(乙方)与鑫汇盛(甲方)签订《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鑫汇盛将卓越.世纪中心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庄威,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工程范围为基坑石方爆破,工程量约为30万㎡。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14元/㎡,石方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分强风化、中风化或坚石,不分大小基坑,全部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420万元。工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爆破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及业主工程验收时,应按照国家规范和验收标准执行(不能超深负20公分)。工程价款结算约定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双方共同测量办理现场签证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拨付方法为每月20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双方签证为准)和合同单价进行计价,按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上报拨款申请并提供税务规定的正规发票,次月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进度款;本工程保证金按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计算共计42万元,由于开工前乙方没预交保证金,甲方将进度款分两次共计扣除42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在该工程不能出现任何拖延工期、安全事故等事项,如发生费用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如因乙方各种原因造成甲方或者第三方的损失超出保证金金额的,乙方应另行据实赔偿,本工程基坑回填结束后该保证金扣除相应处罚后无息退还乙方。工程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并经业主审核支付工程款、基坑回填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
3、就涉案的卓越.世纪中心基坑石方爆破工程,被告鑫汇盛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万元。
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在于涉案的基坑石方爆破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此提交2012年11月21日的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涉案基坑土石方爆破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该证明由原告及鑫汇盛加盖公章,鑫汇盛对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对项目负责人一栏所签“庄炳高”的真实性有异议。飞宇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涉案项目照片三张,称系2016年10月31日下午拍摄,证明合同约定的基坑回填已经完毕,付款条件成就,鑫汇盛已经逾期付款。鑫汇盛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飞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鑫汇盛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为此提交施工周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工程监理月报》一份、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卓越世纪中心基坑工程周报》两份。上述证据载明的工程内容包含爆破施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仅仅负责爆破工程,土石方开挖等其他工程与原告无关。飞宇对此无异议。
鑫汇盛提交2013年3月26日其向原告所发的工作联系单并附2013年3月25日发包人卓越集团(青岛)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越世纪中心项目部向飞宇送达的工作联系单各一份,其中发包人所送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要求飞宇按时完成土石方外运工程,鑫汇盛向发送的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爆破施工(坡道除外)。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爆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土石方挖运工作属于鑫汇盛的工作。飞宇认可其确实向鑫汇盛发出过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的要求。
鑫汇盛提交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2016年8月18日鑫汇盛作为原告以飞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飞宇对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鑫汇盛在事实理由中明确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包含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原告不清楚。飞宇对鑫汇盛已经起诉无异议,但认为诉状中写明的是经过了初步核算,其诉请也是不确定的,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鑫汇盛作为原告起诉飞宇时陈述二被告之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卓越.世纪中心项目已经竣工;2012年11月21日庄威及鑫汇盛签署的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涉案基坑土石方爆破工程已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鑫汇盛对该证明中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人代表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该签名证明系原告伪造,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在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土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
1、2012年12月26日,就涉案工程,原告与鑫汇盛签署工程量割算单,双方核定9.25米以上爆破工程量为32万立方米,不含放坡方量。鑫汇盛认为该证据仅是对工程进度的工程量的割算,双方并未进行工程审核结算,此时涉案工程还在进行爆破施工,该割算并非付款依据,最终付款需要被告飞宇的审核。飞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工程未竣工及结算,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做工程量结算书载明:9.25以上部分基坑总量为329633.37立方米,9.25以下部分包括(1#/2#/3#/4#基坑、天梯井、集水坑、车库集水坑)计22638.83立方米,基坑边坡放坡计5396.72立方米,共计总放量357668.92立方米。鑫汇盛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飞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综上,庄威与鑫汇盛双方签字对9.25米以上爆破工程量予以割算,被告抗辩称该割算需经飞宇的审核才能作为付款依据,本院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以庄威与鑫汇盛双方对工程量的割算作为结算依据,鑫汇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汇盛签订的《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鑫汇盛支付工程款。鑫汇盛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经业主审核支付工程款,基坑回填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余款,现飞宇没有支付其剩余爆破费,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无权向该被告主张剩余爆破费。因涉案项目已完工,涉案工程早已结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鑫汇盛之间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确认,有权要求鑫汇盛支付工程款,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结算与原告无关,故鑫汇盛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鑫汇盛主张其已经向飞宇提出诉讼,在本案中无过错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鑫汇盛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鑫汇盛抗辩称被告飞宇主张爆破施工质量有问题,扣留爆破费用不与其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鑫汇盛已就9.25米以上土石方的爆破工程量确认为32万立方米,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4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鑫汇盛之间9.25米以上土石方爆破的工程价款应为320000×14=4480000,因9.25米以外的工程量原告尚未与鑫汇盛结算完毕,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在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汇盛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照准,被告鑫汇盛已支付340万元,被告鑫汇盛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汇盛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4340元,因原告未就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日期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无法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就利息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被告鑫汇盛应以其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庄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
二、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青岛庄威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5元,由原告承担6629元,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