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2、刘某1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059号
原告:刘某2,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1,女,201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该原告之母),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法兴,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5号甲。
主要负责人:庄炳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与被告***、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及其与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被告***,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王永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5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73892元,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113508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5时24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龙滨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和张龙滨伤,张龙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分别为受害人张龙滨的妻子、女儿和父亲。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系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系该被告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0时起至2018年5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驾驶营业性货车,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被告前期通过网上查询,被告***提供的证书查询结果为无记录,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若其无该证书,依据条款规定,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超载,商业险免赔10%。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5时24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滟澜海岸路口左转弯时,沿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龙滨驾驶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和张龙滨伤,张龙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到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龙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限速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自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确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龙滨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267.45元,三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1200元。受害人张龙滨,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小窑村176号。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分别为受害人张龙滨的妻子、女儿、父亲。三原告提交受害人张龙滨与XX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9月10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租期分别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租赁房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福临万家小区;提交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电费缴纳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4页,原告刘某2手机上的交费记录影印件1份;提交受害人张龙滨的于2010年10月19日在青岛市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三原告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龙滨和原告刘某2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居住,电费是原告刘某2以房东的名义从租房开始就开始交纳电费到2018年7月,受害人张龙滨自事发前已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另,三原告提交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法兴自2015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三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047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31524元(63047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82元/天的标准主张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0元(282元/天×3人×15天)。原告张法兴与其妻子管荣菊(已去世)共育有两个儿子。三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58元(原告张法兴30569元/年×17年÷2人+原告刘某130569元/年×18年÷2人)。三原告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各1份,证明因肇事司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对于超载行为,无论是否为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实行10%的绝对免赔。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投保时的保险费是该公司自己交给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不了保险公司要说明的问题,该被告与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个单位。10%的免赔率属于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留存于交警卷宗中的发证机关为滁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被告***是否办理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26日,滁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出具的核查情况回复材料载明,经安徽省道路运政管理系统从业人员信息查询,无***的任何信息,即***未在该单位办理过从业资格证,且资格证印章与该单位印章不符。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龙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与受害人张龙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被告***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投保人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就商业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个单位,但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称,保险费系其交给保险公司,该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投保行为的认可。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联大凯威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履行的投保义务视为其对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未在滁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过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受害人张龙滨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三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524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3人×5天)。三原告提交的青岛金翔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张法兴有生活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张法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5121元(原告刘某130569元/年×18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18641元(943520元+275121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张龙滨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218641元、丧葬费315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83982.89元。其中,三原告的医疗费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元。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218641元、丧葬费315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82782.8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72782.89元,应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820948.02元(1172782.89元×70%),扣减其为三原告的垫付的30000元后,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790948.02元(820948.02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经济损失人民币7909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原告张法兴负担2195元,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9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